(2016)豫01民终2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朱成斌、郭东全等与韩贞光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贞光,朱成斌,郭东全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22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贞光,男,汉族,1948年6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董家国,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成斌,男,汉族,1957年3月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东全,男,汉族,1947年7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振雷,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韩贞光与被上诉人朱成斌、郭东全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朱成斌、郭东全于2015年10月19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韩贞光立即偿还朱成斌、郭东全为其垫付的45000元承包金,案件受理费由韩贞光承担。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中民一初字第2051号民事判决。韩贞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贞光的委托代理人董家国,被上诉人朱成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郭东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成斌、郭东全与韩贞光原系合伙关系,2004年12月三人签订了《西霞院工程粉煤灰供应合同书》一份,该合同截止到2007年结束,在合同中三方投资盈利的比例为朱成斌20%,郭东全40%,韩贞光40%。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三人合伙账目由郑州热电厂发电所代管。韩贞光在三方合伙过程中,单独承包粉煤灰服务部,欠下承包款45000元未缴纳。2005年12月8日韩贞光曾出具保证书一份,书面保证拖欠的承包款于2005年12月30日前交清。逾期韩贞光未缴,郑州热电厂发电所于2007年4月12日从其为朱成斌、郭东全、韩贞光代管的三人合伙资金中扣划资金45000元,用于抵偿韩贞光个人拖欠的债务。在朱成斌、郭东全、韩贞光合伙期间,三合伙人发生争执,朱成斌、郭东全、韩贞光多次诉讼至该院要求解决。2012年在该院处理合伙盈利分配纠纷时,朱成斌曾提出韩贞光因个人债务被郑州热电厂发电所从三人剩余财产中划走45000元的问题,要求该院一并予以解决。在(2013)郑民三终字第537号民事判决书中,承办法官明确指出,对于该45000元被划走的纠纷,朱成斌、郭东全可另行主张。该判决书生效后,朱成斌于2015年4月曾起诉至该院,后因庭审时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按撤诉予以处理。2015年10月19日朱成斌、郭东全再次诉讼至该院要求解决。上述事实,有三方陈述,法院生效的判决书,韩贞光书写的保证书,以及划款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韩贞光在承包郑州热电厂粉煤灰服务部期间,欠下个人债务45000元,对这一事实有韩贞光书写的保证书为证,该院予以认定。因韩贞光逾期没有交付该欠款,致使郑州热电厂发电所将朱成斌、郭东全、韩贞光三人共有的资金划走,用于偿还韩贞光的个人债务,为此韩贞光应承担向朱成斌、郭东全予以返还的义务。但朱成斌、郭东全要求韩贞光返还4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应根据三人的出资比��返还60%即27000元,对于朱成斌、郭东全主张的过高部分诉求,该院不予支持。郑州热电厂发电所从朱成斌、郭东全、韩贞光合伙资金中扣划走韩贞光拖欠的债务45000元,如果韩贞光认为郑州热电厂发电所的做法违反法律规定,可由韩贞光另案与郑州热电厂发电所予以解决,与朱成斌、郭东全无关,故对韩贞光要求追加郑州热电厂发电所参加诉讼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朱成斌曾向该院提出过起诉,因庭审时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法院按自动撤诉处理。之后朱成斌、郭东全再次来院起诉主张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韩贞光相关抗辩意见也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韩贞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朱成斌、郭东全返还承包金27000元。如果未按本���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朱成斌、郭东全负担370元,韩贞光负担555元。宣判后,韩贞光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我应该向朱成斌、郭东全返还27000元错误。三方合伙事务清算已结清,有生效判决书确认,在生效判决中认定本案涉及的承包金45000元与三人合伙事务没有关系,原审依然认为发电所划走的钱应列入合伙款项并从新分配错误。二、原审认定发电所划走的45000元,系三人合伙财产错误,实际上这部分财产一直没有清算,而且账上并不限于该45000元,还有其他资产,这部分财产在原合伙事务清算中并没有列入三人合伙账务,因朱成斌当时是承包人,这部分财产大部分被朱成斌支走,而本次诉讼朱���斌仅拿该45000元起诉,以偏概全,有失公允。三、发电所强行划走资金系违法。原审庭审中三方都一致认可事实是,发电所划走45000元没有经过三人同意,三人也没有对该钱怎样偿还、怎样分配商量过,原审直接认定发电所擅自划走资金合法错误。根据合同相对性,我欠发电所的钱是我和发电所之间的个人债务,发电所和我之间还有其他经济往来,该笔承包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保护。四、发电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参与诉讼,原审遗漏当事人。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朱成斌、郭东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朱成斌、郭东全承担。被上诉人朱成斌口头答辩称:在45000元之前,出了个审计报告,没有把这45000元算进去,我们出了个协议,我占20%。45000元是韩贞光的承包款,没有还给郑州热电厂,热电厂从我们三人合伙的财产中划走45000元错误。被上诉人郭东全东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本院认为:在韩贞光出具的保证书中明确载明该45000元系韩贞光原承包粉煤灰服务部承包款项,经生效判决确认该45000元为韩贞光与郑州热电厂发电所之间的债务,与三人合伙无关。因韩贞光逾期付款,致使郑州热电厂发电所从朱成斌、郭东全、韩贞光三人合伙企业中将该款项予以划走。原审依据朱成斌、郭东全、韩贞光三人出资比例,判令韩贞光应支付朱成斌、郭东全27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韩贞光上诉称合伙账目未算清,账上并不限于45000元,还有其他资产,与生效判决所载明的内容不符,且韩贞光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韩贞光称应追加郑州热电厂发电所参加本案诉讼及郑州热电厂发电所强行划款违法的上诉理由,系韩贞光与郑州热电厂发电所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朱成斌就讼争款项曾向法院进行诉讼,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对韩贞光上诉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郭东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受理费555元,由韩贞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苟珊审判员 秦宇审判员 邱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