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民三初字第24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广东新大地宾馆与黄锦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2015民三初249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新大地宾馆,黄锦煌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三初字第2497号原告:广东新大地宾馆,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吴渤然,职务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霁庭,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嘉丽,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锦煌,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潮安县。原告广东新大地宾馆诉被告黄锦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新大地宾馆的委托代理人李霁庭、陈嘉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锦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31日,被告就承租广东新大地宾馆二号楼(新大地服装城B馆第7层第B711号洽谈间签订《租赁合同》及相应附件,其中明确约定:1、租金起点为5800元/月,合同期内每年递增6%;2、空调费每月434元;3、电费按照政府规定商业用电收取;4、每月10日前为租金、空调费、电费的结算最后期限;5、如被告未能及时支付所欠的费用,每逾期1天需向原告支付当月尚欠费用总额百分之二的滞纳金;6、被告逾期支付对原告的费用超过15天,原告有权立即无条件单方面解除合同收回洽谈间,所有损失被告自行承担,保证金不予退还。原告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了自身义务,被告自2015年8月1日开始拒绝向原告支付租金、空调费、电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缴,被告仍无理拒绝履行,原告还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其及时履约,无果。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立即解除,被告立即将广州市越秀区站前路108-122号广东新大地宾馆B馆第7层B711号洽谈间交还给原告。被告支付的17400元保证金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拖欠新大地B馆第7层B711号洽谈间的租金(从2015年8月1日起计至实际返还商铺给原告之日止,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每月6148元,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每月6517元,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每月6908元,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每月7322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交还商铺给原告之日止所拖欠新大地B馆第7层B711号洽谈间的空调费(每月按434元计付)。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自2015年8月1日起拖欠新大地B馆第7层B711号洽谈间的电费,结算到2015年11月11日止实际尚欠电费173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即逾期支付上述2、3、4项诉讼请求费用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每天按照每月实际欠费总额的百分之二计算,结算到被告向原告清偿所有费用之日止。被告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原告(出租方)与被告(承租方)签订《新大地服装城租赁合同》,约定:洽谈间位置为广州市越秀区站前路108-122号广东新大地宾馆2号楼(新大地服装城B馆)第7层B711号商铺/洽谈间,该洽谈间仅为经营毛、针纺织、梭织服装使用,未经承租方书面同意,承租方不得擅自变更经营范围及商铺/洽谈间的用途,否则视为承租方违约,按照合同第九条承担违约责任。租赁期从2014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止。费用及支付方式:(一)履约保证金:承租方须在签订本合同时,向出租方缴纳的履约保证金17400元,商铺/洽谈间的合同期满,不再续约者,费用结算清楚并经出租方验收商铺/洽谈间合格,出租方一次性向承租方无息退回履约保证金。(二)承租方应在合同签订当日向出租方一次性先期缴纳八个月的租金,出租方应出具收据予承租方四个月的免租装修期(空调费、水电费由承租方自行负担,并于每月10日前存至出租方指定账户)。一年期(八个月的租期加四个月的装修期)满后,承租方应于每月十日前向出租方缴纳租金、空调费、电费。租金:本期起点为人民币5800元/月,合同期内每年八月起递增6%,即从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每月5800元;从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每月6148元;从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每月6517元;从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每月6908元;从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每月7322元。出租方式:出租方是以商铺/洽谈间单个或多个整体出租的方式租与承租方,租金不以商铺/洽谈间的具体使用面积为计量单位,承租人承租商铺/洽谈间后,不得以商铺/洽谈间的使用面积大小不适宜为由要求出租方减少、免除租金,也不得以商铺/洽谈间的使用面积大小不适宜为由要求变更、解除租赁合同。空调费:每月434元。电费:按政府规定商业用电价格收取。电话费:房间内安装的电话由承租方自行向电讯部门缴费。承租方以银行划账方式缴纳费用的,须在出租方办理银行划账授权并在每月十日前在指定存折中存入足额款项,未足额存入或逾期存入者视为未缴纳,承租方按照合同第九条承担违约责任。承租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缴纳租金等应付费用,或未按时补足履约保证金或赔偿款,除补交拖欠款项外,每逾期一天按当月总费用额的2%加收滞纳金;逾期十五天,除必须缴清所欠费用外,出租方有权对承租方暂停供电,期间所有的损失由承租方自行承担,并有权立即无条件单方解除合同收回商铺/洽谈间,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如合同终止时(包括但不限于租赁期满不再续约、解除合同等),承租方尚欠出租方任何款项未付,承租方完全同意出租方不退还履约保证金及对其场内所有物品有权留置、清点、提存,并对上述物资所占商铺/洽谈间仍按本租赁合同约定计收租金及其他费用……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7400元及至2015年7月31日止的租金,原告将涉讼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2015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寄送《租金费用催缴通知单》及《新大地服装城收费通知书》,要求被告在收到通知单7日内缴纳自2015年8月开始的欠费,否则将终止合同,收回商铺/洽谈间。原告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提出本案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出示电费发票及自行制作的电费清单,证明其已代被告垫付涉讼房屋自2015年8月至2015年10月的电费共计173元。原告表示自2015年8月起无法联系到被告,涉讼房屋内还放置有被告的物品,被告至今未撤场,亦未向原告交还房屋。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新大地服装城租赁合同》出自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及形式均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定将涉讼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自2015年8月起欠付租金、空调费、电费,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收租赁保证金、清缴欠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均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缺席审理,视为放弃其答辩及举证、质证之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原告广东新大地宾馆与被告黄锦煌于2014年7月30日就广州市越秀区站前路108-122号广东新大地宾馆2号楼第7层B711号商铺/洽谈间所签订的《新大地服装城租赁合同》予以解除,被告黄锦煌已交纳的租赁保证金17400元归原告广东新大地宾馆所有。2、被告黄锦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将广州市越秀区站前路108-122号广东新大地宾馆2号楼第7层B711号商铺/洽谈间腾空交还给原告广东新大地宾馆。3、被告黄锦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广东新大地宾馆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交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租金(从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每月按6148元计付;从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每月按6517元计付;从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每月按6908元计付;从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每月按7322元计付)及逾期支付上述租金的违约金(自2015年8月11日起算,以每月实际欠付的租金额为本金,每日按欠付租金额的2%计付,该违约金总额以不超过欠付的租金总额为限)。4、被告黄锦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广东新大地宾馆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交还房屋之日止的空调费(每月按434元计付)及逾期支付空调费的违约金(自2015年8月11日起算,以每月实际欠付的空调费数额为本金,每日按欠付数额的2%计付,该违约金总额以不超过欠付的租金总额为限)。5、被告黄锦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广东新大地宾馆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的电费共计173元。本案受理费686元,由被告黄锦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艳华人民陪审员 郭伟强人民陪审员 马 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浩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