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0行审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钟勇国有土地房屋行政补偿一审非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钟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执 行 裁 定 书(2016)渝0240行审3号申请执行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新开路19号。法定代表人左军,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谭宁棠,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政策法规科科长。委托代理人钟发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征收拆迁补偿事务中心副主任。被执行人钟勇,男,生于1973年10月27日,汉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户籍所在地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田小江,重庆锋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永华,重庆锋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石柱县政府)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对被执行人钟勇作出的石府征补[2015]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争议较大,需组织双方当事人进一步作协调工作,故不能如期结案,经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同意本案延长审查期限。现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石柱县政府于2013年5月14日以石柱府发[2013]39号作出《关于棉花坝藏经寺体育场片区旧城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决定对规划红线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共计被征收人333户,建筑面积56153.3平方米,占地面积55064平方米。被执行人(被征收人)钟勇的房屋位于石柱县南宾镇棉花坝片区规划征收的房屋红线范围内,产权证302字第207783号载明建筑面积127.46平方米住宅。石柱县政府于2013年5月15日发布了石柱府通[2013]6号《关于棉花坝藏经寺体育场片区旧城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通告》,通告第(四)项明确规定了签约期限从2013年7月3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该通告签约期限满之后,钟勇与石柱县政府房屋征收部门未能就房屋征收达成补偿协议,石柱县政府依照房屋征收部门的报请,于2013年12月5日对钟勇作出石府征补[2013]1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向钟勇送达《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且产生法律效力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5月6日受理,同年8月18日,石柱县政府以评估报告送达存在瑕疵为由撤回执行申请,相继撤销石府征补[2013]1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后再启动涉案房屋征收补偿相关程序。2015年5月20日,石柱县政府重新对钟勇作出石府征补[2015]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决定对被征收人所有的坐落于石柱县南宾镇棉花坝街40号附1号的房屋实施征收,按照《石柱县棉花坝藏经寺民族体育场片区旧城改建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给予被征收人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其中,如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根据重庆瑞达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房屋及附属设施的评估和《石柱县棉花坝藏经寺民族体育场片区旧城改建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被征收人应得的货币补偿数额(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为人民币488201元、搬迁费补助1628元、停产停业损失补助费4006元、构筑物、附属物、室内装饰装修补偿25488.7元)合计519323.7元,已全部存入中国农业银行石柱支行,户名: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征收拆迁补偿事务中心,账号:X。由房屋征收部门在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后10个工作日给付被征收人;如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根据重庆瑞达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房屋及附属设施的评估和《石柱县棉花坝藏经寺民族体育场片区旧城改建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安置地点和安置原则落实安置房屋,安置房屋价值与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的差额及被征收人应得的室内配套、装修、附属设施补偿费按照《石柱县棉花坝藏经寺民族体育场片区旧城改建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结算。征收部门提供位于改建地段拟建渝东中央大街棉花坝片区4号楼19层3号房面积约为75.94㎡、4号楼23层2号房面积约为75.94㎡和藏经寺第三层75号房面积约为23.39㎡仓库调换被征收人房屋。选择产权调换被征收人应得的货币补偿数额(临时安置补助或停产停业损失补助费37015元、搬迁费补助3256元、构筑物、附属物、室内装饰装修补偿25488.7元)合计65759.7元,已全部存入中国农业银行石柱支行,户名: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征收拆迁补偿事务中心,账号:X。由房屋征收部门在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方式后10个工作日内给付被征收人;限被征收人钟勇收到本补偿决定之日起15日内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征收拆迁补偿事务中心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办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和移交手续,并将南宾镇棉花街40号附1号的房屋腾空。2015年5月29日石柱县电力公司受行政征收部门委托转交送达石柱县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给钟勇妻子杨红途,杨红途拒绝接收该决定书,钟勇未在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履行搬迁的义务,亦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石柱县政府作出的石府征补〔2015〕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产生了法律效力,并于同年12月3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同样方式向钟勇妻子杨红途送达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催告书,杨红途仍然表示拒收,钟勇仍在催告履行期内未履行该决定义务,即未将被征收房屋交付给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石柱县政府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石府征补〔2015〕3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16日向钟勇送达了听证通知书等相关文书,同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听证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协议,可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就本案而言,申请执行人石柱县政府申请强制执行石府征补[2015]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有向本院提交审查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其依法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无不当,且充分保障了被执行人(被征人)钟勇因房屋征收而应依法享有的合法权益,加之石柱县政府于2013年5月14日以石柱府发[2013]39号作出《关于棉花坝藏经寺体育场片区旧城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决定对规划红线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该行政征收决定行政行为已经经过一审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渝四中法行初字第00101号行政判决、二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渝高法行终字第00089号行政判决确认合法。在审查听证时,钟勇提出未收到分户评估更正说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履行执行催告书,其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未产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不合法,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本院认为,行政机关采取将法律文书委托钟勇妻子杨红途所在单位石柱县电力公司送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之相关规定,即送达法律文书给其同住成年家属,同住成年家属拒绝签收的,适用留置送达。故本案行政机关将法律文书送达给钟勇妻子杨红途,杨红途拒绝签收,应认定为送达有效。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县政府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的石府征补[2015]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即被执行人钟勇履行搬迁被征房屋(南宾镇棉花街40号附1号的房屋)义务的行政行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 斌人民陪审员 张辉红人民陪审员 谢兴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