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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一初字第050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卓新与程壮、张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卓新,程壮,张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5064号原告:李卓新,男,1992年1月1日生,自由职业,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委托代理人:张玉龙,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戎本亮,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壮,女,1987年6月4日生,职业不详,住合肥市蜀山区。被告:张凯,男,1986年6月21日生,职业不详,住合肥市蜀山区。原告李卓新与被告程壮、张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卓新的委托代理人戎本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壮、张凯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卓新诉称:2014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0元,并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10日和1月18日向原告转入1248000元、39000元,并给付被告13000元现金。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自身利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自诉讼时起至款清时至,以130万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借条1张、银行转账记录1份、婚姻登记机关回执1份。程壮、张凯未作答辩,亦未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因李卓新提供的所有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月10日,程壮向李卓新出具借条一张,上载明:今借到李卓新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整,款汇入农业银行6228480660919861618;户名:程壮;开户行:安徽省分行营业部肥东县支行店埠营业所。李卓新于当日即向程壮在借条中指定的账户汇入1248000元。另查,程壮、张凯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0年1月20日在亳州市谯城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李卓新主张程壮欠其借款未还,并提供借条、银行转账单为证,其要求程壮归还其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李卓新主张一共出借程壮1300000元整,其中1248000元通过银行转账,其余52000元为现金交付,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对现金交付部分予以证明,故本院结合双方的的付款习惯,以及没有约定利息的事实,对原告主张该52000元系现金支付的事实不予认定。因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李卓新主张借款按年利率6%计息,符合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程壮、张凯系属夫妻关系,故李卓新要求张凯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程壮、张凯连带偿还李卓新借款本金1248000元,同时自2015年11月26日起,以借款本金124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向李卓新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卓新借款124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48000为本金,自2015年11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二、被告张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卓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7300元,由被告程壮、张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淳人民陪审员 王 茹人民陪审员 史筱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一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白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