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1民终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大庆石油管理局与盘锦隆达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庆石油管理局,盘锦隆达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民终3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庆石油管理局。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法定代表人:刘宏斌,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辉,辽宁中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志国,男,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盘锦隆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兴隆台区。法定代表人:孙忠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艳霞,辽宁三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庆石油管理局因与被上诉人盘锦隆达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二初字第00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庆石油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林志国、王辉,被上诉人盘锦隆达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艳霞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一审诉称:2002年、2003年,原告下属的大庆钻探工程公司测井公司与被告盘锦隆达科技有限公司建立合作关系,在此期间为其提供测井工程技术服务,并开具相应发票35万元。之后被告仅支付测井工程技术服务费用5万元。2012年原、被告签认债权债务30万元。截止目前被告公司共拖欠原告公司测井工程款30万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原告的测井费30万及延迟履行债务利息。原审被告一审辩称:1、原告诉请超过了诉讼时效;2、债权债务应当核实,如可以查清事实,债权和债务有效并且在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时间内,我公司愿意承担给付义务。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35万元的发票,发票中写明服务项目为协作费。但原告无法提供协作费发生的工作内容、方式、服务项目的具体清单。2006年11月1日被告通过电子汇划向原告汇入5万元。2006年12月31日、2012年6月30日和2013年12月31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发函“债权债务签认单”,在签认单中注明1、本签认单仅为复核账目支用,并非催款结算,若款项在上述日期之后已经付清,仍请及时回复为盼;2、上述数额出自本公司帐薄记录,如有不符,请贵公司在“数据不符及原因说明”处按照单笔债权或债务详为指正。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发生在2003年,2006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万元,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原告的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至2008年11月1日,但原告在此期间内未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提供的三份债权债务签认单均注明本签认单仅为复核账目支用,并非催款结算,故无法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大庆石油管理局提起上诉称:双方于2002年开始建立合作关系,口头约定服务内容并产生服务费35万。为确认债权,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发票35万元,2006年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5万元,尚欠30万元,因被上诉人多次变更经营场所使得上诉人无法连续签订债权债务签认单。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期限,按照法律规定,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上诉人在2013年12月16日向兴隆台区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因无法联系被上诉人,2015年3月19日再次起诉时为合同宽限期满,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盘锦隆达科技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债权债务存在,发票不是完整的债权凭证,债权债务签认也不能作为债权凭证。按照交易习惯和财务管理制度及实际履行情况证明双方约定了履行期限,付款期限应为每年年底,上诉人怠于行使权利,诉讼时效已超过,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主张的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提供2015年10月22日盘锦隆达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解决意见,证明其债权存在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此份情况说明是在一审庭审后为了双方调解而作出的部分承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七条,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故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合作三、四年的时间,前几年的协作费都是在每年年底根据实际工程量一次性支付,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2003年的协作费理应支付完毕。上诉人主张无固定期限合同无证据支持。上诉人在2006年、2012年、2013年向被上诉人发函的债权债务签认单皆注明本签认单仅为复核账目,并非催款结算,被上诉人在债权债务签认单上盖章仅证明被上诉人认可债务存在的事实,但不能证明主张权利、催要欠款,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被上诉人在2006年向上诉人支付5万元后,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其向被上诉人主张债权。民事权利必须及时主张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在交易中虽未明确约定协作费给付时间,但是交易习惯可确定为当年结清。在债权债务确定后,上诉人数次发函确定债权而未主张权利,至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确定上诉人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大庆石油管理局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长伟审 判 员 张景振代理审判员 韩雪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魏艳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