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民终1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黄山市安驰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姚忠霞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山市安驰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姚忠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14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山市安驰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老街三马路32号天上人间大酒店3楼,组织机构代码72999431-0。法定代表人:李安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齐颖。委托代理人:李勇,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忠霞。委托代理人:姚自德,安徽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山市安驰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驰公司)与被上诉人姚忠霞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5)瑶民一初字第05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颖,被上诉人姚忠霞的委托代理人姚自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驰公司原审诉称:姚忠霞经人介绍于2014年初到安驰公司所属合肥分公司任驾驶员。安驰公司是国有公司控股的旅游汽车公司,工作时间不定时,工作岗位特殊,有时驾驶员每月只工作三四天。姚忠霞提出辞职的理由并非是因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事由。其与他人在工作中发生矛盾,便意欲辞职,安驰公司几度挽留,其未接受。姚忠霞于2014年12月14日将所驾驶的车辆自黄山开回,将车钥匙扔在合肥分公司后便不知去向,自此不再与安驰公司联系,也不来结算工资,直至2014年12月19日才办理交车手续。安驰公司每月根据驾驶员行程中节省的油耗,按每升时价补贴给驾驶员;又按驾驶员每趟跑的路程,每公里再补贴1毛钱给驾驶员,由此可见,安驰公司不可能存在克扣工资的情况。姚忠霞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法定事由。姚忠霞为了多领取现金,不愿签订劳动合同,要求安驰公司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每月给予500元社保补贴。安驰公司认为其为人忠厚老实,接受了其请求,自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每月发放其社保补贴500元,其却恶意提起仲裁申请,根据法律规定,其应返还安驰公司社保补贴6000元。安驰公司为了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决安驰公司不支付姚忠霞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9708元;2、依法判决安驰公司不支付姚忠霞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840.8元;3、依法判决姚忠霞返还安驰公司已发放的自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社保补贴6000元。姚忠霞原审辩称:姚忠霞自2014年1月起进入安驰公司担任驾驶员,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姚忠霞要求该公司支付双倍工资于法有据。安驰公司未及时发放工资,导致双方解除合同,依法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安驰公司没有为姚忠霞办理社会保险,也未发放过社保补贴,故姚忠霞不应返还社保补贴。原判认定:姚忠霞于2014年1月1日到安驰公司担任驾驶员,为该公司下设的合肥分公司驾驶皖J号车辆。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安驰公司未与姚忠霞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安驰公司以防止出现交通事故为由自2014年1月至2014年5月向姚忠霞收取安全保证金合计5000元。安驰公司未向姚忠霞发放2014年10月以后的工资。2014年12月19日,姚忠霞向安驰公司提出辞职,同安驰公司办理了车辆交接手续,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安驰公司根据驾驶员当月运营、加油卡的使用情况计算油耗情况,如油耗低,则给予补贴。姚忠霞的每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公里、油耗补贴。姚忠霞辞职后,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解除其与安驰公司、安驰公司合肥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安驰公司、安驰公司合肥分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1854元、拖欠的工资25342元及赔偿金6336元、经济补偿金7071元及年休假工资3108元,退还押金5000元、油耗补贴1777元,并补办社会保险。合肥市瑶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合瑶劳仲裁字第3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姚忠霞与安驰公司于2014年12月19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安驰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姚忠霞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9708元;三、安驰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姚忠霞2014年10月、11月、12月未发工资共计9095元;四、安驰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姚忠霞经济补偿金3840.8元;五、安驰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姚忠霞押金5000元;六、安驰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为姚忠霞补缴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其中个人缴费比例部分费用由姚忠霞承担;六、驳回姚忠霞的其他仲裁请求。安驰公司不服上述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一审开庭审理期间,安驰公司和姚忠霞一致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14年12月19日解除,均同意按照上述裁决的第三项、第五项履行义务,即由安驰公司支付姚忠霞未发放的2014年10月、11月、12月工资共计9095元,退还姚忠霞押金5000元。自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姚忠霞的每月收入分别为:2014年1月份工资6026元(扣除1000元押金后实发5026元);2月份工资3101元(扣除1000元押金后实发2101元);3月份工资3480元(扣除1000元押金后实发2480元);4月份工资3207元(扣除1000元押金后实发2207元);5月份工资4747元(实发4747元);6月份工资3175元(实发3115元);7月份工资3226元(实发3206元);8月份工资3642元(实发3632元);9月份工资3731元(实发3648元);10月份工资4237元(实发4137元);11月份工资3117元(实发3087元);12月份工资1896元(实发1871元)。其中,2014年1月至2014年5月的工资中包括其他补贴500元,自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的工资中包括保险补贴500元。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合肥市瑶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合瑶劳仲裁字第358号仲裁裁决书、安驰旅汽合肥分公司驾驶员工资发放表12份以及双方的陈述在案佐证。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姚忠霞同安驰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由于安驰公司未及时足额向姚忠霞支付劳动报酬,拖欠其2014年10月以后的工资未付,没有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姚忠霞提出辞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姚忠霞据此要求安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鉴于已由安驰公司办理社会保险的相同岗位的人员中其工资并不包含500元补贴,安驰公司主张按月向姚忠霞发放的500元补贴属于社保补贴,应予采信。扣除2014年1月至12月每月发放的500元补贴后,姚忠霞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132元[(6026元+3101元+3480元+3207元+4747元+3175元+3226元+3642元+3731元+4237元+3117元+1896元-6000元)÷12]。其在安驰公司工作已超过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安驰公司理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3132元(3132元/月1个月)。安驰公司主张不应支付姚忠霞经济补偿金,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姚忠霞于2014年1月1日入职,安驰公司应当自2014年2月1日起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该公司一直未与姚忠霞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向其支付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的二倍工资差额。安驰公司主张姚忠霞为了多领取现金不愿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提供证据证明,现以此为由主张不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证据不足,不予采信。鉴于劳动部门根据每月2800元裁决安驰公司支付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的二倍工资差额29708元,姚忠霞并未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依法判决安驰公司支付姚忠霞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9708元。安驰公司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没有为姚忠霞办理社会保险,姚忠霞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后,劳动部门已裁决安驰公司为姚忠霞补办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其中个人缴费比例部分费用由姚忠霞承担。鉴于双方对该项裁决均未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依法判决安驰公司为姚忠霞补办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其中个人缴费比例部分费用由姚忠霞承担。至于安驰公司向姚忠霞发放的社保补贴,安驰公司应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该公司未经劳动部门仲裁径行诉讼来院,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不作处理。因双方均同意按照合肥市瑶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合瑶劳仲裁字第358号仲裁裁决的第三项、第五项履行义务,原审法院依法判决安驰公司支付姚忠霞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工资共计9095元,退还姚忠霞押金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黄山市安驰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黄山市安驰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姚忠霞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以双倍工资差额29708元;三、黄山市安驰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姚忠霞经济补偿金3132元;四、黄山市安驰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姚忠霞未发放的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工资9095元;五、黄山市安驰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姚忠霞押金5000元;六、黄山市安驰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姚忠霞补办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其中个人缴费比例部分费用由姚忠霞承担。本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合计,黄山市安驰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姚忠霞人民币469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上诉人安驰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应当将安驰公司已发放给姚忠霞的社保补贴6000元(500元/月)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姚忠霞答辩称:社保补贴问题应当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原判未予处理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对于原判所认定而为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安驰公司上诉所称返还社保补贴争议事项,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原判未予处理并无不当。安驰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黄山市安驰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玉军审 判 员 张 怡代理审判员 董江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