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民辖终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分行与周方、蒙自市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方,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分行,蒙自市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许海宇,孙娜,潘红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民辖终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方,男,汉族,1968年11月16日生,住云南省红河州个旧市。托代理人梁文彪,云南萃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分行。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蒙自同德广场*幢**号。法定代表人郑利洪,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强、何翔,云南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蒙自市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蒙自市护国路建佳苑商网*号。法定代表人许海宇。委托代理人余艳,云南明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海宇,男,汉族,1967年7月11日生,住云南省红河州个旧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娜,女,汉族,1987年1月2日生,住云南省红河州个旧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红波,女,彝族,1975年12月12日生,住云南省红河州个旧市。委托代理人梁文彪,云南萃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周方不服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红中民二初字第19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周方上诉认为:1、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第1条第3项的规定,云南省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而本案抵押合同担保标的为100万元,因此应属基层法院管辖范围,故本案应由红河州蒙自市人民法院管辖。2、本案诉争纠纷涉及抵押权优先受偿问题,而本案抵押物为房屋(属于不动产),是物权法规定的物权纠纷,按照民事诉讼法第33条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抵押物所在地的红河州个旧市人民法院应有管辖权。综上,请求撤销云南省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红中民二初字第198-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红河州蒙自市人民法院或红河州个旧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2015年5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规定,云南省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000万元以上的一审民商事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分行依据《人民币固定资产投资借款合同》和《担保抵押合同》,于2016年6月16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其所诉的被告蒙自市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许海宇、孙娜、潘红波、周方的住所地均在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范围内,且其诉讼总标的为67326463.37元,按照级别管辖的管辖的规定,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勇代理审判员 余 斌代理审判员 杨明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樊 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