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民终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冀长金与马文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文龙,冀长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民终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文龙。委托代理人王亚武(特别授权),兴化市下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冀长金。委托代理人王素云(特别授权),江苏格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文龙与被上诉人冀长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泰兴安民初字第065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马文龙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冀长金原审诉称:2005年2月底马文龙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冀长金借款计人民币3万元整。冀长金将3万元现金交付给马文龙后,马文龙即向冀长金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月息为壹分五厘。因马文龙资金周转非常困难,出于对冀长金的情谊一直未主张该债权。现冀长金年事已高,而马文龙有足够的经济能力但总借故一直推托。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马文龙立即偿还借款3万元及约定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马文龙原审答辩称:冀长金的主张所依据的借条是被遗弃的、不存在的借条,其诉讼是恶意诉讼,依法应当驳回诉讼。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冀长金原审中提供借条1份,拟证明马文龙向冀长金借款事实及约定利息的事实。马文龙质证意见:该借条是马文龙书写的,因为其当时写的日期是2月30日,冀长金看到日期写错了,并且约定的月息也写错的(当时约定是月息1.5%),就叫马文龙再写一份借条,具体出具借条的时间记不清,随即马文龙又写了一份借条,同时将该份借条揉了揉扔在地上,地点在冀长金的家里。庭审中,马文龙承认自己于2005年2月底左右向冀长金借款3万元的事实,当时约定月息为1.5%,但已于2006年春节前偿还了该借款,并且已将借条撕掉了。马文龙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2006年1月31日兴化市下圩镇财政所的记账凭证,证明马文龙于2005年元月27日从兴化市下圩镇财政所支取工程款3万元,于当晚偿还了2005年2月底左右向冀长金借的3万元借款及利息。冀长金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三性都有异议,马文龙不能证明此3万元是还冀长金的;即使还款存在,正如马文龙所讲,与本案讼争的3万元没有关联性。一审中,马文龙提供了两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沈某证实:2005年腊月29日,证人向马文龙索要工资时,马文龙曾说过等他与冀长金对过账后再给付证人工资的事实。证人顾某证实:2005年年底,证人向马文龙索要材料款时,马文龙曾说过等他还完冀长金的钱后再还证人顾某的材料款的事实。马文龙认为两名证人陈述的都是事实,可以佐证自己已于2005年年底偿还了冀长金的3万元借款。冀长金的质证意见:两名证人的陈述不真实,与马文龙的陈述矛盾,马文龙在庭审中陈述当时还款没有人知道。马文龙为了佐证自己不差冀长金钱,提供马文龙儿子的记账本,证明冀长金于2009年曾向马文龙借款1万元的事实。冀长金的质证意见:对记账本三性都有异议,往来账目是马文龙儿子所写,同时该份记录上没有冀长金的签字也证明不了冀长金向马文龙借款。一审庭审中,马文龙陈述自己除了2005年2月底左右向冀长金借款3万元之外,与冀长金没有债务纠纷。冀长金为了反驳马文龙的陈述,提供记账单一份,证明冀长金曾向马文龙的工程投资3万元,此款于2011年结清。马文龙的质证意见:对此事不清楚。原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冀长金提供的借条予以认可。对冀长金提供的记账单予以认可。对马文龙提供的2006年1月31日兴化市下圩镇财政所的记账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即马文龙认为其已经偿还了借款的证据不足。对马文龙提供的两名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证人沈某的证言没有任何实质意义。证人顾某的陈述与马文龙自己的陈述相矛盾。马文龙自己陈述当天从财政所支付3万元,还了冀长金35000元左右。证人顾某陈述还了冀长金的钱后,又还了证人的材料款12000元左右。同一天,证人沈某证实马文龙又给付了证人沈某的工资款1000元左右。对马文龙提供的其儿子马庆芳的记账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马文龙的证明目的。原审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底马文龙向冀长金出具了借条1张,借条上载明:“今借到季长金现金叁万元整,借款日期2005年2.30起,月息0.15%计算,借款人马文龙。贰00伍年贰月叁拾日起。”后冀长金多次向马文龙催要,马文龙一直未偿还,冀长金遂提起本案之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冀长金所举借条1份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冀长金诉称马文龙于2005年2月底向其借款3万元,有马文龙出具的借条1份为凭,依法予以认可。马文龙认可在2005年2月底左右曾向冀长金借款3万元,但辩称该借款已于2006年春节前偿还了,该辩称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认可。故马文龙辩称讼争借条因书写的日期和利息是错误的,因而认为该借条是遗弃的、作废的借条,依法不予认可。因马文龙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已偿还了借款,故马文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冀长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马文龙在庭审中认可借款时约定利息为月息1.5%,现又辩称利息按借条的书写约定即0.15%计算,对马文龙的该辩称同样依法不能予以认可。虽然借条上书写的利息为月息0.15%,但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当时的约定利息为月息1.5%,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国家强制性规定,依法予以认可。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马文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冀长金人民币3万元及约定利息(以本金3万元,从2005年3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按月息1.5%计算)。如果马文龙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马文龙负担。上诉人马文龙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借条的借款时间不存在“2005年2月30日”,则说明借条的借贷关系不存在。2、借条上约定的利率错误,冀长金是专门从事民间借贷生意的,不可能约定的利率比银行存款利率还低。正是由于马文龙将讼争借条写错,冀长金要求马文龙重新写了一张借条,同时马文龙过失随手将此作废的借条从冀长金提供的小本子上沿左上角将此借条撕下、搓成球团扔在冀长金家中的地上。第二年,也就是2006年春节前,马文龙从兴化市下圩镇财政所支取工程款3万元及其它单位的工程款,还给冀长金共计34950元,并将另一份借条也就是重新写的借条收回后撕掉。后从2006年1月28日至2015年8月份,冀长金从未向马文龙提及过讼争借条的借款(注:冀长金平时经常在马文龙身边做小工)。3、从马文龙儿子在2009年记账本上证明冀长金曾向马文龙借款1万元,由此可见若马文龙借冀长金3万元未还,冀长金怎么可能不向马文龙索要此款反而向马文龙借款1万元?而且给付月息1.5%,显然不符合逻辑。4、从争议的借条痕迹看,左上角有缺角的痕迹,整个借条纸张有搓成球团在展开的痕迹,是冀长金乘马文龙离开其家后起坏心,有意将讼争的借条展开藏起来,待时间久后再向马文龙索要。二、退一万步,假设讼争借贷关系成立,一审应按此借条约定的月息0.15%计算,而不是1.5%。如果马文龙还了重新约定的月息1.5%的借条,那么就不存在讼争的借条;如果没有还,只能按照讼争借条约定的月息0.15%计算(注:2005年2月底,马文龙只向冀长金借一笔3万元,不存在两笔)。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冀长金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案诉争的借条真实、合法有效。1、首先借条上的所有内容包括日期都是马文龙所写。冀长金识字不多,只知道在2005年2月底借款3万元给马文龙,月息壹分五厘。如果马文龙明知没有“2月30日”这天而故意为之,说明其一开始就心术不正,而不能以此说明双方借贷关系不存在。2、正如马文龙所述,借条上的约定的利率是错误的。双方约定利率是月息壹分五厘,况且这些都是马文龙亲笔所写,冀长金根本不知道借条上的这些瑕疵,所以不存在要求马文龙重新写一张借条。3、马文龙认为本案诉争的款项,在2006年春节前已还给了冀长金,并且总共还了了34950元。可马文龙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还款的事实。4、马文龙认为其儿子的记账本上曾记载过在2009年冀长金曾向马文龙借款1万元,此陈述无任何事实法律依据,记账本是马文龙儿子自己单方所写,上面没有冀长金的签名,无法证明该事实。5、马文龙认为诉争借条有撕掉缺角的痕迹、有搓成团再展开的痕迹,以及冀长金为何至今才主张权利等,以此来推定借条是马文龙扔在地上作废及遗弃的借条,纯属其主观臆断。在一审中马文龙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此观点。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马文龙认为原审应按月息0.15%计算利息,而不应按月息1.5%计算利息,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1、马文龙在上诉状中的陈述理由前后矛盾,既然马文龙承认约定的利率错误,当然不能按月息0.15%计算利息。2、在原审中马文龙与冀长金一致认可诉争借款的月息为1.5%。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国家强制性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马文龙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马文龙陈述讼争借条的内容均为其书写。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一、本案讼争借条是否真实、合法有效?二、如果讼争借条真实、合法有效,讼争借款的利息应如何计算。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2005年2月底马文龙向冀长金出具讼争借条,除“2015年2.30起”及利息书写内容存在笔误外,其余内容均由马文龙书写,上述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当认定讼争借条中除“2015年2.30起”及利息书写内容外的其余内容均为合法有效。关于焦点一。马文龙主张涉讼借条因存在笔误而由其撕下并扔掉,其当日另外出具了一份有效的借条;而冀长金则主张该借条就是马文龙当时所出具的唯一一张借条,不存在马文龙当日另行出具其它借条。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但均未提交直接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第一,借据是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中,冀长金提交了马文龙向其出具的涉讼借条,马文龙对借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因此涉讼借条具有较强的证明力。第二,马文龙主张其因笔误将讼争借条当场撕掉,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讼争借条也无马文龙主张撕毁后的重新拼凑痕迹。第三,一审于2015年10月9日的庭审中,马文龙当庭陈述其于2016年春节前即2016年1月27日晚上从兴化市下圩镇财政所支取3万元后,当晚偿还了冀长金借款本息约35000元,没有其他人知道。但马文龙又于同月25日申请证人沈某、顾某出庭作证,以证明两证人知道马文龙向冀长金偿还借款事项。马文龙的前后言行明显矛盾。第四,一审于2015年11月3日的庭审中,马文龙申请了证人沈某、顾某出庭作证,证人沈某证言为“原被告两个是好朋友,那天是2006年大年二十九,那年没有三十夜。我要到被告家拿工资,被告讲别忙,我要先到老冀哪里结账”,证人顾某的证言为“……我当时找老马要钱,老马要我到想着那功夫拿钱,后来老马拿过钱后讲,等他到季家还过钱后,给钱。当天晚上,我拿到钱的,数额一万元。时间是哪一年我记不清,当时是腊月二十八晚,烧纸。”两位证人所陈述的时间明显相互矛盾,故证人证言不予采纳。第五,马文龙一审陈述自己用从财政所取款项偿还了冀长金的约35000元;证人顾某证言又表明马文龙用财政所的款项既偿还冀长金的借款,又偿还了顾某的1万元。马文龙在2015年10月9日的庭审中明确表明自己从财政所共取得3万元款项,此3万元尚不足偿还冀长金的借款本息,更不足以同时偿还冀长金和顾某的款项。马文龙申请顾某出庭作证是为了证明自己用财政所的3万元偿还上述债务,那么从逻辑上而言顾某的证言与马文龙的证明目的存在矛盾之处。根据上述分析,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本案涉讼的借条真实、合法有效。冀长金的主张成立,依法应予支持;马文龙的主张不成立,依法应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对于利息,因马文龙在一审2015年10月9日的庭审中明确表示“约定一分半,但我写的是0.15……”,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认定本案讼争借条的利息为月息1.5%,而非马文龙主张的0.15%。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马文龙提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马文龙承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继元审 判 员 丁万志代理审判员 黄方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曹剑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