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22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原告代冰诉被告郝迎春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冰,郝迎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2民初24号原告代冰,女,1979年2月25日,汉族,教师,现住辽中县。委托代理人王险峰,男,195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系辽中县辽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辽中县。被告郝迎春,男,1972年1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辽中县。原告代冰诉被告郝迎春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晓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常兵(并主审)、人民陪审员王化勇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冰及委托代理人王险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迎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8日,被告郝迎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8万元,原告当即支付,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日期,后经原告讨要被告拒绝给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欠款8万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郝迎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未能按期还款不仅是失信的表现,亦是民事违约行为,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迎春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代冰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上述款项如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郝迎春承担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华审 判 员 常 兵人民陪审员 王化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侯天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