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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申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靳兴国与段瑛玉保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段瑛玉,靳兴国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民申字第0009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段瑛玉。委托代理人:段抒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靳兴国。再审申请人段瑛玉与被申请人靳兴国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金坛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坛民初字第0189号民事判决,段瑛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常民终字第148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段瑛玉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段瑛玉申请再审称:1、我在担保人后签名是虚担个名义。2013年4月借条到期后,我曾问借款是否已偿还,被申请人称又续延了新一轮的借贷周期,到2013年11月中旬,被申请人告诉我潘田洪关厂跑掉了,并要求由我承担保证责任,此时,已超过法定的保证期限。2、一审中出庭的两个证人作了伪证,证词互相矛盾。2013年3、4月,我在潘田洪厂里遇到过被申请人,但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主张过保证责任。3、被申请人向潘田洪放贷后需要按期领取水钱,但被申请人在借款到期后半年多不进行追讨,与常理不符。4、被申请人到底领取过多少水钱?这需要查明,并从借款中扣除。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再审。段瑛玉在接受本院询问时表示,原审判决我承担担保责任的两条理由均不能成立:1、我去过潘田洪的厂找过他儿子潘晓韬,因为他儿子欠我的钱,至今他儿子的借条还在我手里。这并不表示靳兴国向我主张过潘田洪的担保责任,然而原审却将此情节曲解。2、两个证人和靳兴国有利害关系,且一个人说4个人坐车去潘田洪的厂要钱,另一个人说3个人坐车去潘田洪的厂要钱,两人的证言多处相互矛盾,故该证人证言不应当采信。3、靳兴国借款总额前后说法不一,应当查明。被申请人靳兴国未作书面答辩。靳兴国在接受本院询问时表示,再审申请不符合事实。1、段瑛玉去过潘田洪的厂,从逻辑上考虑,段瑛玉被主张过担保责任。2、出庭的两个证人和我不具有朋友关系,他们俩曾到段瑛玉的麻将馆打牌,段瑛玉与他们也熟悉。由于开庭时过了1年多时间,证人对事发经过记得不是太清楚,所以证词相互矛盾,这反而能说明证词比较真实。基本事实是,两证人都反映段瑛玉和我一起去潘田洪的厂要过钱。3、潘田洪跑掉后,我与段瑛玉就担保事宜进行过协商。4、我起诉到法院的时间为2013年11月,担保期到10月底,仅相差十几天,在双方协商不成的情况下我才到法院起诉,故我未怠于行使担保权利。原审判决查明:2012年12月27日,潘田洪向靳兴国借款372000元,并于当日向靳兴国出具了借条1份,段瑛玉在该借条上担保人栏签名。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靳兴国同志人民币叁拾柒万贰仟元整.借期肆个月.在2013年4月27日归还.特立此据.借款人:金坛市嘉鹏机械厂潘田洪2012年12月27日担保人:段瑛玉2012.12月27日。”出具借条后,潘田洪及段瑛玉未向靳兴国返还借款。本院审理申请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申请再审另查明,2015年1月1日,靳兴国与段瑛玉的丈夫庄康儿达成一份协议,约定由庄康儿按17万元分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靳兴国放弃余款及诉讼费用,且靳兴国暂不申请强制执行;如庄康儿违反协议,则由靳兴国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至今为止,段瑛玉的丈夫庄康儿已经向靳兴国履行了12万元左右。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段瑛玉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由于本案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故靳兴国有权自2013年4月28日起的六个月内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对在此期间靳兴国是否要求段瑛玉承担保证责任,段瑛玉予以否认,靳兴国则向法院提供了王利文、蔡月兰两位证人出庭作证。两位证人的证言基本上能够证明靳兴国在保证期间要求段瑛玉承担保证责任,结合段瑛玉本人也认可在催款现场碰到靳兴国的情况,本院对段瑛玉认为已过保证期间的意见不予采纳。另外,段瑛玉对其提出的借款总额有误等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段瑛玉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段瑛玉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蒋亚新审判员  江 军审判员  王晓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沈 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