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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民一初字第18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戴某某、戴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戴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珠民一初字第185-1号原告何某某,男,196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英雄,男,1963年5月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何某某哥哥。委托代理人胡素珍,湖南金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某某,女,196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戴某某,男,196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戴某某、戴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何某某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对被告戴某某名下价值31万元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原告何某某已提供担保人罗某某名下位于珠晖区泉溪村18号住房(产权证:衡房权证江东区字第001247**号,建筑面积114.45平方米)一套进行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戴某某名下300000元银行存款或查封其价值300000元的其他财产。二、查封担保人罗某某名下位于珠晖区泉溪村18号住房一套(产权证:衡房权证江东区字第001247**号,建筑面积114.45平方米)。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周能发审 判 员  朱文俊人民陪审员  陈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何友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