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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1刑终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周常青抢劫、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常青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51刑终61号原公诉机关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常青(自报),绰号“红毛”,男,广东省揭东县人,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2011年1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潮州市看守所。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审理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常青犯抢劫罪、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2016)粤5102刑初3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周常青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总和刑期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1000元。原审被告人周常青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周常青于2016年3月30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周常青撤回上诉。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2016)粤5102刑初3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 斌审 判 员  张秋芸代理审判员  蔡鑫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廖伟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