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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4民初17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周海英与董萍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海英,董萍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1735号原告周海英,女,1978年9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春芳,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庆朝,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萍,女,1958年10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魏伟,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海英与被告董萍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松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海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芳、马庆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萍的委托代理人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海英诉称:张思玉与孟祥顺是朋友关系,孟祥顺与张思玉达成代销字画的口头协议,要先付20万元,这样张思玉就让他的妻子周海英于2014年8月11日转账存入孟祥顺的妻子董萍账户20万元,现字画代销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被告董萍没有合法依据再占有该笔款项,被告构成不当得利,应当把该笔款项返还给原告。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不当得利2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董萍答辩称:张思玉与孟祥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是张思玉指派原告向孟祥顺支付的合同款项,被告作为孟祥顺的妻子,属于代收行为。张思玉创办公司,并举办画展,孟祥顺出席公司开业及画展活动,为张思玉在活动当中进行宣传并为张思玉举办的画展书写牌匾,张思玉拿走了孟祥顺的很多字画在其展馆中进行展示,张思玉指派原告向孟祥顺支付宣传题字、授课的各项费用。孟祥顺与张思玉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本案原告在诉状中明确认可双方是合同关系,所以本案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告是受张思玉的指派付款,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经审理查明:董萍与孟祥顺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1日,周海英向董萍转账支付200000元。庭审中周海英称,孟祥顺让周海英把钱付给孟祥顺用于销售字画,并称是为周海英自己支付款项,但孟祥顺提供的账户是董萍的,所以周海英将款付给了董萍。董萍认可收到该笔款项,但称该笔款项是代孟祥顺收取的。以上事实,有转账支付凭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周海英在起诉书中自述其受张思玉的指令代张思玉将200000元存入董萍的银行账户用于履行张思玉与孟祥顺达成的代销字画的口头协议,后因协议没有实际履行而要求董萍返还款项。庭审中周海英又称孟祥顺让周海英把钱付给孟祥顺用于销售字画,并称是为周海英自己支付款项。虽然原告的前后陈述存在矛盾,但周海英付款的本意是为履行与孟祥顺之间的销售字画协议,且董萍亦表示该笔款项是代孟祥顺收取的,故周海英与被告董萍之间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原告周海英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董萍返还2000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海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周海英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曹松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雅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