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民特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12民特174号申请人:张利群,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俞峰,宁波市金鑫法律服务所。申请人:罗永忠,无固定职业。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大来街**号。代表人:毛寄文,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波,该分公司员工。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了申请人张利群和申请人罗永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员陈高龙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张利群和申请人罗永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6年4月11日经宁波市鄞州区诉调对接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各方确认申请人张利群损失:医疗费5061.82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25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840元、营养费1350元,合计23351.82元;二、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赔偿申请人张利群各项损失:医疗费4403.51元、误工费1320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25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21853.51元;三、申请人罗永忠赔偿申请人张利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658.31元、鉴定费840元,计1498.31元中的80%计1198.65元,并一次性补偿569.04元,合计1767.69元,扣除已垫付医疗费3521.2元,申请人张利群尚须返还申请人罗永忠1753.51元。上述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21853.51元中的20100元汇入申请人张利群的帐户(开户号为鄞州银行东吴支行,帐号为6237),1753.51元汇入申请人罗永忠的帐户(开户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分行营业部,帐号为6221)。上述款项于2016年5月12日前履行完毕。本院现依法确认上述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陈高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戴 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