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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503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03刑初36号公诉机关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女。(系被害人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1,女。(系被害人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2,男。(系被害人之子,未到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3,女。(系被害人次女,未到庭)以上二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法定代理人王某1,女,,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2、廖某3母亲。以上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平,甘肃康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人王某2,男,1971年11月9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宝鸡市陈仓区凤阁岭镇张家川村*组**号。2015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日,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宝鸡市渭滨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东段161号。负责人闫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英兰,女,该公司职员。(未到庭)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以天麦检诉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2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廖某1、廖某2、廖某3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廖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平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宝鸡市渭滨支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廖某1、廖某2、廖某3于2016年4月7日撤回对被告人王某2的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0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2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陕C429**号“东风”牌货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371KM+150M(天水市麦积区三岔乡)路段时,驶入左道,在避让由东向西行驶的无号牌“时风”牌三轮车过程中,因判断失误,操作不当,致使陕C429**号中型普通货车右后侧与无号牌“时风”牌三轮车前部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无号牌“时风”牌三轮车驾驶人廖某4受伤,后经宝鸡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形成交通事故。经鉴定,廖某4系颅脑损伤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王某2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2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并提出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若民事赔偿,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廖某1、廖某2、廖某3的诉讼请求是:死亡赔偿金487320元、丧葬费2605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756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5000元、误工费7000.8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财产损失16800元,以上共计595936.32元,扣除被告人王某2已支付的60000元外,剩余535936.32元请求判令被告人王某2及附带民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宝鸡市渭滨支公司依法赔偿,并提供了相应证据,欲证明其以上请求成立。被告人王某2对起诉书的指控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均未提出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宝鸡市渭滨支公司答辩称,被告人王某2系无证驾驶车辆,故其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2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陕C429**号中型普通货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371KM+150M(辖属天水市麦积区三岔乡)路段时,驶入左道,在避让由东向西行驶的无号牌“时风”牌三轮车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致使陕C429**号中型普通货车右后侧与无号牌“时风”牌三轮车前部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无号牌“时风”牌三轮车驾驶人廖某4受伤,后经宝鸡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形成重大交通事故。抢救期间,被告人王某2支付医疗费等60000元。2015年11月13日,经天水市麦积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廖某4系颅脑损伤死亡。2015年11月17日,经天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麦积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2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廖某4不承担责任。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陕C429**号中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被告人王某2,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宝鸡市渭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3月24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2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廖某1、廖某2、廖某3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王某2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0元(不含已赔付的60000元),已实际履行,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经本院审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廖某1、廖某2、廖某3的物质损害赔偿金认定为:1.丧葬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即2015年度甘肃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计算,应为46960元/年÷12个月×6个月﹦23480元;2.死亡赔偿金:按照陕西省城镇居民2015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6420元,按20年计算,为26420元/年×20年=52840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廖某2,廖某3均出生于2000年4月10日,均计算3年,二人均系农村户籍且生活在农村。即按照陕西省农村居民2015年度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252元计算:7252元×3年÷2人×2=21756元;4.交通费1000元,按照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5.住宿费1000元,按照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6.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本院酌情按2016年公布的2014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统计约为52119元/年,以3人误工7天计算,应为52119元/年÷365天×3人×7天﹦2998.63元;以上共计578634.63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1.天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麦积区大队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来源。2.被告人王某2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勘查图及照片、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甘天司鉴(2015)第11511017、11511018号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天公鉴(理)字(2015)518、519号酒精检验意见书。证实2015年10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2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陕C429**号中型普通货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371KM+150M(辖属天水市麦积区三岔乡)路段时,驶入左道,在避让由东向西行驶的无号牌“时风”牌三轮车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致使陕C429**号中型普通货车右后侧与无号牌“时风”牌三轮车前部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无号牌“时风”牌三轮车驾驶人廖某4受伤,后经宝鸡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形成重大交通事故的事实。3.天水市麦积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天)公(麦)鉴(尸)字(2015)101号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2015年11月13日,经天水市麦积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廖某4系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4.天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麦积区大队天公麦交认字(2015)YB第29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2015年11月17日,经天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麦积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2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廖某4不承担责任的事实。5.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000284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该队对肇事车辆进行扣押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能够证明本案犯罪事实,且证据间能够互相印证,形成有效证据链,已作为本案证据当庭予以确认。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1.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各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害人廖某4的关系以及身份信息等基本情况。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殡葬证明、死亡注销证明各1份。证明被害人廖某4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交的证据1.陕西省宝鸡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2张、宝鸡市急救中心收费明细单1张,宝鸡市立新科技清洁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收款收据1张。证实被告人王某2已支付被害人家属医疗费、丧葬费等各项费用的事实。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本案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对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人出示的上述证据,经质证,双方均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亦应予以确认。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还提交了“时风”牌三轮车购车发票1张,欲证明被害人廖某4驾驶的时风牌三轮车购买价值为16400元,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损价值计16400元。经审查,该购车发票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但该份证据仅能证明被害人廖某4驾驶的“时风”牌三轮车的购买价值,并不能证明其举证目的,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2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形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适用法律的意见成立,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关于被告人王某2系无证驾驶车辆,故其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经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此外,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在本案中,被告人王某2驾驶的陕C429**号中型普通货车,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宝鸡市渭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案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即便是被告人王某2系无驾驶证驾驶车辆,附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宝鸡市渭滨支公司亦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其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人王某2驾驶的陕C429**号车辆的保险人,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宝鸡市渭滨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本案中,鉴于被告人王某2能够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其全部量刑情节,予以判处。据此,为了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和财产安全不受侵犯,对被告人王某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2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宝鸡市渭滨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廖某1、廖某2、廖某3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 薇审 判 员  吴志国人民陪审员  何观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呈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