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9民初1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北京匡达制药厂诉国药控股沈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匡达制药厂,国药控股沈阳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9民初1403号原告北京匡达制药厂,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延庆经济开发区(县交通大队西侧),注册号:110229009655796。法定代表人王璐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顺存,北京李顺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药控股沈阳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雪莲南街158号,注册号:210000004931668。法定代表人李光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月,女,1983年8月11日出生,国药控股沈阳有限公司法务主管,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原告北京匡达制药厂(以下简称匡达制药)与被告国药控股沈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药沈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坤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匡达制药的委托代理人李顺存,被告国药沈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匡达制药诉称:2012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药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订购原告生产的药品“健骨生丸”200盒,每盒单价184.8元,总计价款36960元。原告发货后,被告一直未付款。原告委派业务人员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69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国药沈阳公司辩称:对原告诉求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不同意支付货款。原告自2012年10月17日签订买卖合同到2015年4月8日向被告发律师函期间,从未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原告匡达制药与被告国药沈阳公司签订《药品销售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国药沈阳公司向匡达制药购买药品“健骨生丸”200盒,每盒单价184.8元,总计36960元。合同签订后,匡达制药于2012年10月19日通过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向国药沈阳公司发货100盒,于2013年1月17日通过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向国药沈阳公司发货100盒。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匡达制药分别于2015年4月2日、2015年12月25日,两次发出律师函要求国药沈阳公司尽快履行支付义务,国药沈阳公司并未支付货款。2016年2月3日,匡达制药诉至本院要求国药沈阳公司支付货款369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匡达制药提交的《药品购销合同》、出库单、发货单、发票记账联、快递存根、律师函和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匡达制药与被告国药沈阳公司签订的药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本案中,匡达制药与国药沈阳公司签订的药品销售合同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匡达制药有权随时要求国药沈阳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匡达制药于2015年4月2日向国药沈阳公司发律师函要求支付货款,应当视为匡达制药要求国药沈阳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起始期间,国药沈阳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自此匡达制药方知其权利受到侵害,其请求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15年4月2日起算。2015年12月25日,匡达制药再次向国药沈阳公司发律师函,此时诉讼时效中断,故匡达制药于2016年2月3日起诉要求国药沈阳公司履行支付义务,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对于匡达制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国药控股沈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匡达制药厂货款三万六千九百六十元。案件受理费三百六十二元,由被告国药控股沈阳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韩坤呈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馨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