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行终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李长财、桦南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长财,桦南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黑08行终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长财,男,195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桦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桦南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马平非,局长。委托代理人邢方今,桦南县公安局法制大队科员。委托代理人崔海龙,桦南县公安局法制大队科员。上诉人李长财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桦南县人民法院(2015)桦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长财因桦南县人民法院(1995)第171号调解书的执行问题,于2014年7月1日到北京上访,在中南海周边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截获后训诫,并用大客车送到了马家楼接济求助中心。2014年7月2日被桦南县人民政府信访办工作人员接回后移交桦南县公安局处理,桦南县公安局于当日以桦南公(治)行罚决字【2014】0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对李长财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信访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原告李长财所称的信访问题,应当依法到桦南人民法院或其上级法院提出,其直接到北京非信访接待场所走访,是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李长财提出被告对其在北京的违法行为没有管辖权的意见,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李长财的违法行为不在该法条除外条款的规定之列,李长财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案件,可以认定为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本案虽不是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移交桦南县公安局处理,但桦南县公安局具有管辖权。桦南县公安局对李长财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长财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原告李长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2014年7月1日,上诉人到天安门前观看祝贺建党生日纪念日活动后,沿长案街向西行走到第一个路口时,被中南海周边执勤民警例行公务检查身份证时被“疑似访民”送到北京市马家楼接济求助服务分流中心。当晚被桦南县政府驻京信访工作组工作人员雇车强行送回桦南县公安局,在没有调查、核实事实真相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强制送到桦南林业看守所执行行政拘留10日处罚。2、上访是信访条例明确规定允许形式之一,宪法四十一条赋予了公民这项基本权利,越级上访、非正常上访是也是《信访条例》允许的,并不违法。本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行政拘留行为违法,原审认定上诉人走访是扰乱公共秩序属违法无效行为。3、一审判决认为“原告李长财应到桦南县法院或上级法院提出”,桦南法院执行局22年未将上诉人案件依法计算和执行,期间上诉人多年进京上访高达35次。上诉人到北京上访没有任何过激行为,没有扰乱车门、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场所秩序。二、被上诉人在处罚决定中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予以支持行为违法。1、在一审庭审中向法庭提交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公安分局出具证据一,(2014)第3993号登记回执;证据二(2014)3966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原审判决书中认定“该告知书能够证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没有将李长财移交桦南县公安局处理的事实。”被上诉人所作出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主要事实证据被法院否定,该处罚决定因没有事实证据而违法无效,原审法院应依法确认行为错误违法。2、被上诉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原审判决书中均认定上诉人上访,扰乱公共秩序,并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而此法条内容并非是扰乱公共秩序,因此适用法律错误。三、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行使管辖没有合法移交手续,一审判决予以支持是错误的。1、被上诉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该案由北京公安机关查获移交桦南县公安局,而后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否认这一事实,称该案是桦南县信访办报案。但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就是依据西城区公安分局移交为依据,因此该处罚决定没有移交手续,原审法院应判决行为违法无效。2、在中南海周边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应由违法行为地北京市公安机关管辖。而北京公安机关没有作出任何记载录音录像存档,足以证明上诉人在北京没有任何违法的事实。3、被上诉人没有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之间的执法移交手续,无管辖权,案件来源不合法。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提出在北京上访被上诉人没有管辖权,引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秩序规定》第九条第一项规定,遗漏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行为违法。被上诉人想要行使管辖权也是应由北京公安机关移送而来的管辖权,首先由北京公安机关先处理为前提条件。被上诉人在没有移交手续依据的前提下对上访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滥用职权,程序违法。4、中央政法委处理上访人员要求规定“各地方没有北京市案发地派出所移交地方处罚的移交手续的,各地方无权进行处罚处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桦南县公安局答辩称:1、《宪法》第四十一条内容与上诉人“不给执行判决”的诉求无关。上诉人的信访问题是桦南县法院民事调解书未执行,依据法律规定,应当向桦南县人民法院或其上一级法院提出,不应当到北京上访,因此不适用《宪法》第四十一条。《宪法》、《信访条例》相关规定中并没有任何规定体现上诉人越级上访、非正常上访是合法的。恰恰规定上诉人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来主张自己权利,依法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上诉人违反《信访条例》不依照法定程序到相关部门反映自己问题,而是采取极端形式多次越级上访,不听劝阻、批评和教育。在接受调查过程中,不配合调查,拒绝在询问笔录等法律文书上签字捺印,并诡辩自己的违法行为合法,曲解法律规定,批评教育不足以使其认识到自己所违法行为,因此对其依法进行了处罚。2、在两次处理违法行为人李长财的过程中,调取了其在2014年7月1日去中南海周边上访的训诫书,它只证明了李长财在越级上访时受到过训诫。李长财无视训诫,执意多次非正常上访,才使我们对其依法进行了处罚。两次判决引用,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3、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中规定:“在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时,要严格执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由违法犯罪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由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中也有此规定。被上诉人管辖此案符合法律规定。此案虽然发生在北京,但被及时发现并受案处理,是否办理移交手续,需要依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特别是本起案件,不需要任何移交手续,我们完全可以处理。综上,本案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严谨、公正。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信访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上诉人直接到北京非信访接待场所走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扰乱单位秩序。按照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治安处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缺少北京市公安机关移交手续的意见,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被上诉人依法行使管辖权,依法对上诉人处以治安处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长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庆建审判员 石广玉审判员 桑立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鲁晓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