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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郑民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四海与被告张铁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四海,张铁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郑民初字第521号原告李四海,男,1973年12月17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双辽市。被告张铁军,男,1969年10月20日生,汉族,邮政职工,现住双辽市。原告李四海与被告张铁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四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铁军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0月23日,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当天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利息2分,借款期限1个月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没有履行给付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31200元,共计912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铁军未提供任何答辩。在开庭审理中,原告当庭进行了陈述并就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相关证据,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应否得到法律支持。现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针对本案的调查重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张铁军应偿还原告李四海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31200元。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借款合同书一张,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23日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同时申请证人王晓光出庭证明被告通过其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期限一个月,且自己也是该借款担保人,经向证人出示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书,证人表示该借款合同书系被告借款时本人签字。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13年10月23日借款60000元由被告张铁军签字并按手印的借款合同内容明确、形式合法,即借款金额及借款时间明确,且系借款人即被告张铁军本人签字及按手印,与证人王晓光出庭陈述的证言内容相吻合,该项证据能够互相佐证,故本院对借款合同及证人证言内容予以确认并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书第五条内容(届期未能返还本金,乙方除照付利息外,并按本金20%利率加计的违约金给付甲方)可以认定双方之间是有偿的借贷关系,结合证人王晓光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口头约定月利2分,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间借款利率为2分事实存在。现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起至起诉日止利息共计31200元(60000元×0.02元×26个月),该利息的计算标准及起止时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主张事实的认可及对自己辩解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李四海与被告张铁军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按约定给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二款、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铁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四海借款本金60000元并给付利息312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志军代理审判员 :刘丽杰人民陪审员 :于永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 孔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