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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13民初10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与王慧、王毅、王健、王树海、高同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王慧,王毅,王健,王树海,高同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3民初1076号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负责人李士绩,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韩强,男,生于1971年5月19日,汉族,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职员,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王慧,女,生于1983年2月21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王毅,男,生于1981年2月10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王健,男,生于1974年9月10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王树海,男,生于1961年7月1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高同民,男,生于1968年10月4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以下简称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与被告王慧、王毅、王健、王树海、高同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小亮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韩强,被告王慧、王毅、王树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健、高同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诉称,原告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系在原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长清信用联社)的基础上改制设立。2013年7月31日,被告王慧向原长清信用联社申请贷款400000元。为此,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并由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慧发放贷款4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4月25日。在签订上述借款合同的同时,被告王健、王树海、高同民作为担保人与原长清信用联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被告王慧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王毅作为被告王慧的丈夫向原长清信用联社出具承诺书一份,认可该笔贷款属夫妻共同债务。截至2016年1月20日,被告王慧尚欠贷款本金400000元、利息207857.50元。现上述贷款已经逾期,但被告王慧、王毅仍未能清偿贷款本息,被告王健、王树海、高同民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慧、王毅共同偿还贷款本金400000元和利息(截至2016年1月20日的利息207857.50元及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贷款全部结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王健、王树海、高同民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慧辩称,原告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所诉贷款属实,但该贷款发生于被告王慧、王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由被告王毅用于偿还其父亲生前的借款,被告王慧并未实际使用贷款。现被告王慧、王毅已经离婚,且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该笔贷款由被告王毅偿还,故被告王慧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毅辩称,涉案贷款确由被告王毅实际使用,被告王毅愿承担全部还款责任,但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及罚息标准过高。被告王树海辩称,被告王树海为涉案贷款提供担保属实,但被告王毅作为实际用款人完全具有还款能力,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树海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健、高同民均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7月31日,原长清信用联社下属的平安信用社(合同中为贷款人)与被告王慧(合同中为借款人)签订编号为(长平)个借字(2013)年第01261号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一、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金额为4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4月25日,借款为非循环借款,借款在前述借款金额和期间内一次性发放;二、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0%确定,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三、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即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四、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原长清信用联社下属的平安信用社(合同中为债权人)与被告王健、王树海、高同民(合同中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长平)保字(2013)年第1261号的《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王健、王树海、高同民自愿为被告王慧在原长清信用联社平安信用社办理的400000元人民币贷款所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起两年。当天,原长清信用联社平安信用社向被告王慧的个人银行账户发放贷款400000元。根据借款凭证显示,该笔贷款的执行利率为月利率11‰,到期日为2014年4月25日。贷款到期后,被告王慧未能按期清偿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1月20日,被告王慧尚欠贷款本金400000元和利息207857.50元。现原告为要求被告王慧、王毅共同偿还贷款本息,并由被告王健、王树海、高同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王慧、王毅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4月6日依法登记结婚,于2015年5月28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协议离婚登记手续。在被告王慧向原长清信用联社申办涉案贷款时,被告王毅出具承诺书一份,指明被告王慧所借贷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系属夫妻共同债务。此外,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准,在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基础上,以新设合并方式于2015年1月26日发起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原告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作为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于2015年5月5日办理了工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五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借款承诺书及借款借据的原件各一份,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原件一份,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复印件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健、高同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原长清信用联社平安信用社分别与被告王慧、王健、王树海、高同民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长清信用联社平安信用社依约向被告王慧发放贷款400000元,但被告王慧未能按期清偿贷款,截至2016年1月20日尚欠贷款本金400000元和利息207857.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原告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系在原长清信用联社基础上通过新设合并方式成立,故原长清信用联社的债权依法应由原告承继,其为涉案贷款的合法债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和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国人民银行作出的《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三条明确规定,人民币各项贷款的计息和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涉案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即罚息的计算标准,符合前述规定,被告王毅提出的借款利率计算标准约定过高的抗辩,于法无据,不能成立。被告王慧在取得原告发放的贷款后即负有偿还贷款之义务,且其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对借款用途亦属明知,故被告王慧是否实际使用贷款不能成为免除其还款义务之理由。被告王慧未按期履行清偿贷款本息之义务,显属违约,理应承担偿还贷款本金400000元和截至2016年1月20日的利息(含罚息)207857.50元及此后逾期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当事人的离婚协议已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因涉案贷款系发生于被告王慧、王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王毅亦作出了涉案贷款系属夫妻共同债务的承诺,故涉案贷款为该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现该两被告虽已离婚,并就涉案贷款的偿还作出约定,但该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原告有权就涉案贷款向该两被告主张权利。诉讼中,被告王毅明确表示愿意承担清偿贷款本息之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涉案《保证合同》明确约定,被告王健、王树海、高同民对被告王慧的涉案贷款4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保证,保证期间为《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坏赔偿金等。因此,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王健、王树海、高同民对涉案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树海以被告王毅具备还款能力为由拒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与法律规定的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方式相悖,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因被告王健、高同民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慧、王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贷款本金400000元。二、由被告王慧、王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截至2016年1月20日的利息(含罚息)207857.50元。三、由被告王慧、王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加收50%为准,自2016年1月21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四、由被告王健、王树海、高同民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78元减半收取4939元,由被告王慧、王毅、王健、王树海、高同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于 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