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23民初5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3民初507号原告李某,女。委托代理人蔡自强,盐亭县柏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男。委托代理人苏义龙,盐亭县玉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大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3月23日开庭时,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自强、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苏义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并自由恋爱,2007年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3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甲,现在玉龙小学,2010年9月2日在玉龙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结婚之初关系尚可,与其堂哥一起包工干活后,成天打麻将,连原告的工资也被其挥霍干净。被告不孝敬父母,原、被告也为此经常吵架、打架。2012年发生争执后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支付子女抚养费,原告享有探视权;(3)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陈某书面答辩称,原、被告因在外包工欠下债务十多万元至今未还,原告起诉捏造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好;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一直由被告父母带养;原告诉称2012年打架不是事实;原、被告虽有债务,但通过夫妻努力,能够逐步清偿债务,搞好夫妻感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庭调解和好。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于2006年相识并自由恋爱,2007年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3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甲,现在玉龙小学,2010年9月2日在盐亭县玉龙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庭审中,原告陈述从2010年起因被告经常赌博、不孝敬父母,原、被告时常发生争执,2012年一次被告还当街殴打原告,2013年起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坚持离婚诉讼请求,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及婚生子身份证明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某起诉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除本人陈述从2010年起因被告经常赌博、不孝敬父母,原、被告时常发生争执,被告甚至当街殴打原告,2013年起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告放弃离婚的念头,夫妻之间相互理解,改正缺点,互谅互敬,共同建设家园,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如初的。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大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耘嘉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