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22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郭卫卫、滕晓黎、郭金科、宋开普、李磊、刘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卫卫,滕晓黎,郭金科,宋开普,李磊,刘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22民初41号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青城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岩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保忠,男,1961年8月9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职工,住高青县。委托代理人:李伟成,男,196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职工,住高青县。被告:郭卫卫,男,198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被告:滕晓黎,女,1978年6月5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被告:郭金科,男,198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被告:宋开普,男,196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被告:李磊,男,198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被告:刘磊,男,198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卫卫、滕晓黎、郭金科、宋开普、李磊、刘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查明,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26日以本案被告郭卫卫涉嫌贷款诈骗为由向高青县公安局报案,高青县公安局于同日以郭卫卫涉嫌贷款诈骗立案侦查[高公立字(2012)00593号],该案尚未侦查终结。本院认为,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有犯罪嫌疑的,应及时移送公安或检查机关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852.00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而又不提出缓缴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姚建国审 判 员 田 婧人民陪审员 步继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于立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