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13民初49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许俊林与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西乌鸡村村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俊林,顺义区北小营镇西乌鸡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民初4975号原告许俊林,男,1959年5月28日出生。被告顺义区北小营镇西乌鸡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顺义区北小营镇西乌鸡村,组织机构代码X。法定代表人许长春,主任。委托代理人皮显占,男,1963年4月16日出生。原告许俊林与被告顺义区北小营镇西乌鸡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乌鸡村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俊林、被告西乌鸡村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皮显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俊林诉称:我系西乌鸡村村民,2012年7月15日西乌鸡村村委会因新建村委会需要从我处购买机压力构件。后我按照约定的型号及价格为西乌鸡村村委会提供砖25100块(2.3元/块)、牙366块(5.5元/块),合计材料款62253元。在西乌鸡村村委会新建完毕后,西乌鸡村村委会却迟迟不向我支付上述材料款。后经我多次讨要,西乌鸡村村委会在2016年1月22日告知我可以将材料款抵扣土地承包费,但之后我最终未能将上述材料款抵扣承包费。为此,我多次与西乌鸡村村委会协商未果,西乌鸡村村委会拒不向我支付材料款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西乌鸡村村委会向我支付构件款62253元;2.诉讼费用由西乌鸡村村委会承担。被告西乌鸡村村委会辩称:我方同意许俊林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5日,西乌鸡村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皮显占向许俊林出具欠条一份,认可西乌鸡村村委会尚欠许俊林62253元未支付,并盖有西乌鸡村村委会的公章。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欠条、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许俊林主张西乌鸡村村委会欠其构件款62253元未给付,西乌鸡村村委会亦认可许俊林的该项主张并同意支付,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许俊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顺义区北小营镇西乌鸡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许俊林构件款六万二千二百五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果被告顺义区北小营镇西乌鸡村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七十八元,由被告顺义区北小营镇西乌鸡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 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亚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