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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8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武志强诉被告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志强,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108民初117号原告武志强,太原市尖草坪区汇丰街办居民。被告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街2号。法定代表人李晓波,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强艳军,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工。委托代理人刘文强,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市场职工。本院在审理原告武志强诉被告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武志强与被告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就晋劳人仲裁字(2015)第214号裁决书中表述的“申请人恢复正常工作后,被申请人应当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达成和解,原告武志强继续享受工伤待遇。原告武志强于二零一六年四月十一日向我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武志强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武志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武志强负担。审 判 长  范温慧审 判 员  王振玉人民陪审员  武佳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俊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