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8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武志强诉被告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志强,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108民初117号原告武志强,太原市尖草坪区汇丰街办居民。被告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街2号。法定代表人李晓波,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强艳军,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工。委托代理人刘文强,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市场职工。本院在审理原告武志强诉被告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武志强与被告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就晋劳人仲裁字(2015)第214号裁决书中表述的“申请人恢复正常工作后,被申请人应当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达成和解,原告武志强继续享受工伤待遇。原告武志强于二零一六年四月十一日向我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武志强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武志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武志强负担。审 判 长 范温慧审 判 员 王振玉人民陪审员 武佳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俊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