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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5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张伟平与梁超荣、汤凤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平,梁超荣,汤凤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5民初196号原告张伟平,男,汉族,住址:广州市海珠区,身份证号码×××1330。委托代理人陈亮才、简秋蝉,广东华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超荣,男,汉族,住址:江门市新会区,身份证号码×××2119。被告汤凤平,女,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2141。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姣、梁当利,广东诺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伟平诉被告梁超荣、汤凤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锦玲独任审判,并于同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简秋婵,被告梁超荣、汤凤平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平诉称:2015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梁超荣、汤凤平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民币2000000元给两被告,借期壹个月,即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2月15日止,月利率为30‰。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两被告支付了2000000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收到上述借款。但是,借款期满后,两被告没有向原告偿还拖欠的本金及利息。截至2016年1月10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711480元。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梁超荣、汤凤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6日起按月利率30‰计算至清偿日止,其中计算至2016年1月10日止的利息为71148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梁超荣、汤凤平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利率高于法定最高限,最高应按2%月息计算。其他由法院依法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原告张伟平作为合同甲方(××),与作为合同乙方(××)的被告梁超荣汤凤平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贷款2000000元给两被告,借款期间为一个月(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2月15日),月利率为30‰,如逾期未偿还借款,则从逾期起,月利率变更为60‰;合同到期,本息一次结清。双方在借款合同签章处签名并按指纹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网银转帐方式将2000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梁超荣。被告梁超荣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已收到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至今,两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音、借据原件及双方陈述的事实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两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进行的借贷行为,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原告已经依约将出借款项出借给两被告,现两被告没有依期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第二百零八条:“××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诉请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处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等规定,因两被告没有依约支付过利息,故此原告请求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应以年利率24%计算,其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一、被告梁超荣、汤凤平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伟平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2000000元为本金以年利率24%从2015年1月16日计算至被告梁超荣、汤凤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伟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245.9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9245.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超荣、汤凤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锦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梁健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