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81民初16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洪某与安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安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民初1641号原告:洪某,女,1987年4月12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址辽宁省彰武县。被告:安某某,男,1989年3月17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址辽宁省新民市。原告洪某诉被告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娜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诉称,我和被告打工时相识,于2013年7月2日登记结婚。登记之前,被告没有给付过我彩礼,我们没有举行结婚仪式,没有共同生活,没有子女,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债权债务。结婚之后,我发现被告酗酒、没有责任心,经常与我吵架,我们无法共同生活,2015年5月我到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新民市人民法院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现在我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做出书面答辩,但在两次询问笔录中均陈述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安某某在第一次电话询问笔录中还主张与原告有共同债务1万余元,但同意自行承担债务。被告安某某在第二次电话询问笔录中主张与被告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子女、没有共同债权债务,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曾于2015年5月来院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274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电话询问,被告安某某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并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均表示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因被告于两次电话询问中对共同债务情况表述不一致,但被告在第一次电话询问中亦表示,同意自行承担债务。并且,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共同债务情况,因此,本院对原、被告是否存在共同债务无法确认,对原、被告的共同债务,本院不予一并处理。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洪某与被告安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魏杰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