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执字第4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丹阳市捷美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丹阳市林丰工具制造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丹阳市捷美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丹阳市林丰工具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丹执字第4110号申请执行人丹阳市捷美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朱建军。被执行人丹阳市林丰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法定代表人张云峰。申请执行人丹阳市捷美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丹阳市林丰工具制造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的(2015)丹商初字第0063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尚欠原告担保款1190032.5元,此款于2015年7月24日前支付原告,逾期原告可申请一并执行且被告承担违约金6万元。;二、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此次纠纷处理终结。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5元,由被告承担,于2015年7月24日前支付给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丹阳市林丰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信息。被执行人丹阳市林丰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无银行存款、车辆信息,有房产信息,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申请对被执行人名下房产予以查封。因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丹商初字第0063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邱国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靳玲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