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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4民初9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唐仁胜与李育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仁胜,李育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968号原告:唐仁胜,男,196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全州县。委托代理人:黎淑欢,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伟东,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李育志,男,1978年1月28日出生,土家族,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公益路2号华侨花园A幢12-15号商铺。负责人:马爱红委托代理人:卓静,该公司员工。原告唐仁胜诉被告李育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花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徐家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仁胜的委托代理人黎淑欢、被告李育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花都支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仁胜诉称:2015年8月21日9时05分,被告李育志驾驶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红棉大道(武警医院)由北往南行驶,唐仁胜驾驶桂H×××××号摩托车搭载曾某由北往南行驶,由于被告李育志变道行驶,造成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左部与桂H×××××号摩托车中部相撞的事故,事故中致唐仁胜、曾某受伤。经过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李育志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唐仁胜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救治,出院后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106196.06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李育志辩称:没有意见。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花都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确认李育志驾驶车辆粤A×××××号车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法院依法核实被保险人提供的标的车辆的有效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及车驾钢印号,若相关证件过期,我方将不负保险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核实其他被告是否有其他垫资,如其请法院核实并一并予以扣减。二、对原告的各项诉请答辩如下:1、医疗费,与事故无关用药、自费药和非医保用药我司不承担。另此项费用被告李育志垫付的部分已向我司理赔。2、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我司不同意在本次事故中一并处理,且医嘱并未明确定论,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做处理。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时间计算。4、护理费,此项费用我司已经赔付,原告不应再向我司主张。5、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并无派出所盖章,且证明上的地址无相关的屋主证明及相关的出租登记信息,我司对其三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供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无项目显示有工资发放记录,且无提供劳动合同、完税证明等材料,不能证明其工作类别及收入水平,不符合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条件,我司仅同意按照农村标准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诉求过高,且本案属于侵权之诉,此项不应由我司承担。7、误工费,原告提供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无项目显示有工资发放记录,且无提供劳动合同、完税证明等材料,不能证明其工作类别及收入水平,以建筑业行业计算明显不合理,我司仅同意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水平1895元/月计算。关于误工期,原告主张不合理,其出院后无证据证明有实际持续误工及工资停发证明,我司仅同意计算至定残前1天,共计102天。8、伤残鉴定费,此项费用是原告举证应承担的必要费用,我司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9、交通费,诉求过高,且未提供任何交通费凭证,考虑原告就医会产生交通费用,请法院酌定。10、营养费,未见相关票据,诉求过高,我司对其不予认可。11、诉讼费,根据《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六)款,明确约定答辩人不负责赔偿和垫付诉讼费,故本案的侵权之诉的诉讼费,应该由侵权人自己承担。经审理查明:唐仁胜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情况属实。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李育志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唐仁胜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造成唐仁胜受伤,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8730部队医院进行救治,随后转至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36天,住院时间自2015年8月21日至9月26日。出院诊断:1、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尺骨茎突骨折;3、全身多处挫伤。出院医嘱提及:定期门诊,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加强营养,全休三个月,骨折愈合后需回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费用估计约需人民币7000元(仅供参考)。出院后,唐仁胜继续门诊复诊,截至2015年11月24日,共自付医疗费681.8元。李育志支付了医疗费36674元,并支付了陪护服务费740元。李育志已就其支付的费用向太平洋财产保险花都支公司办理理赔手续。出院后,唐仁胜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评定,该中心于2015年12月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唐仁胜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唐仁胜支付鉴定费840元。唐仁胜为广西农业户籍,主张其事故发生前在广州市花都区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并主张事故发生前其从事建筑行业,月收入4000元-5000元,以现金发放,误工费按建筑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51588元/年计算126天,对此提供了以下证据:1、广州市花都区秀全街大布村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1份,证明原告自2014年3月至2015年8月一直在该村居住;2、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自2013年10月-2015年10月的历史交易明细清单1份。李育志是其驾驶的粤A×××××号小轿车的车主。该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花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另导致曾某受伤,庭审中,唐仁胜及李育志均陈述曾某伤势轻微。唐仁胜另提交曾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声明其伤势轻微,不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李育志驾驶的粤A×××××号小轿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花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唐仁胜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李育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唐仁胜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负100%赔偿责任,对此由太平洋财产保险花都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唐仁胜赔偿。唐仁胜的损失应以法律规定及其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计算:1、原告自付的医疗费,凭据计为681.8元。2、后续治疗费,有医嘱为证,为免除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支持,金额计为7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住院36天共计3600元。4、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住院36天共计2880元。李育志支付的护理费为医院例行护理收取的费用,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属于同一范畴。5、残疾赔偿金,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对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计为30192.9元×20年×10%=60385.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导致原告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误工费,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前其从事建筑业,对此仅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据不足。本院酌定误工费按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895元/月计算,误工期限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至定残前一天共102天,误工费共计1895元/月÷30天×102天=6443元。8、伤残鉴定费,凭据计为840元。9、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10、营养费,本院酌定为400元。唐仁胜的上述损失第1项681.8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相应的限额已经赔付完毕;第2-10项共计91848.8元,未超出110000元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太平洋财产保险花都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唐仁胜赔偿91848.8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681.8元由太平洋财产保险花都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唐仁胜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花都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唐仁胜赔偿91848.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唐仁胜赔偿681.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唐仁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2元,由原告唐仁胜负担15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负担10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家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荣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