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1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许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刑初12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农民。曾因殴打他人,于2006年4月11日被启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曾因敲诈勒索,于2008年5月1日被启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4月1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启东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6)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达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因妻子催缴小孩保险金萌生盗窃之念,于2016年1月25日,携带螺丝刀、手套至本市吕四港镇如意村,通过攀爬落水管,入户盗窃作案2起,窃得人民币88元。具体分述如下:1.被告人许某于2016年1月25日19时许,至本市吕四港镇如意村三十四组66号被害人徐某乙宅,采取上述手段进入室内,经翻找,未窃得财物。2.被告人许某于2016年1月25日19时30分许,至本市吕四港镇如意村三十四组70号被害人周某丙宅,采取上述手段进入室内,经翻找在三楼房间衣箱内窃得人民币88元。被告人许某意欲离开时,发现屋外有灯光射入,遂躲藏在顶楼阁楼水桶边。被告人许某攀爬落水管时被邻居发现并报警,被害人周某丙经他人通知获悉家里入贼后赶回家,与民警上楼共同寻找被告人未果。民警离开后,被害人周某丙及邻居等人再次上楼寻找,抓获被告人许某。被告人许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启东市公安局依法追缴赃款人民币88元,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笔录,被害人徐某乙、周某丙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周某甲、周某乙、徐某甲的证言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扣押、发还清单,启东市公安局拍摄的从被告人许某身上搜查得人民币照片及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螺丝刀、手套等物证,被告人许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先行羁押的8天已折抵刑期。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螺丝刀、手套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丁晓霞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