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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刑终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程龙、彭松、严成、谢铭敬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龙,彭松,严成,谢铭敬,王海燕,林开付,林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刑终82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龙,男,1986年12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临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浙江省临安市,租住浙江省临安市。曾因吸毒于2010年9月13日至2012年9月12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7日被安徽省宁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国市看守所。辩护人盛斌,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松,绰号阿明,男,1985年8月27日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租住浙江省临安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安徽省宁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国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成,男,1986年3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宁国市,汉族,职高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宁国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5日被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安徽省宁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国市看守所。辩护人甘金林,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铭敬,男,1988年5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宁国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宁国市。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4日被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6日被安徽省宁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国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海燕,女,1986年9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临安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浙江省临安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7日被安徽省宁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林开付,男,1987年2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淮滨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淮滨县。曾因吸毒于2011年4月8日、2013年7月20日分别被行政拘留五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9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安徽省宁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国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林钢,男,1985年2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宁国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宁国市。曾因吸毒于2012年6月29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4日被安徽省宁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已被取保候审。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宣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龙、彭松、王海燕、林开付、严成、谢铭敬、林钢贩卖毒品一案,于2016年1月4日作出(2015)宣中刑初字第0001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程龙、彭松、谢铭敬、严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4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林开付在浙江省萧山区向被告人程龙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25克。2、2014年7月底8月初,为贩卖毒品牟利,程龙与被告人彭松经过商定,由程龙安排彭松与被告人王海燕前往广东省普宁市购买甲基苯丙胺。后彭松、王海燕在广东省普宁市以9000元价格购得甲基苯丙胺200克,并带回交给程龙。3、2014年8月,程龙在王海燕的居间介绍下以117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林钢贩卖甲基苯丙胺80克。同月,林钢在安徽省宁国市津园村附近以每0.1克10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1.2克贩卖给何某。4、2014年8月,为贩卖毒品牟利,被告人严成通过被告人谢铭敬介绍,单独或伙同谢铭敬与王海燕联系购买毒品。王海燕遂与程龙联系拿取毒品,期间,程龙分别在其租住的浙江省临安市锦城街道东门头单身公寓106室门口及临安市烟草公司门口先后二次向王海燕提供甲基苯丙胺。之后,王海燕在临安市一娱乐会所附近,将5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以1100元价格贩卖给严成。同月,王海燕又在临安市兴业银行门口,将20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以3200元的价格贩卖给严成、谢铭敬。2014年8月15日,侦查机关先后抓获严成、谢铭敬,并在严成处当场缴获毒品,该毒品经鉴定净重为24.76克。归案后,严成、谢铭敬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谢铭敬在侦查机关的安排下联系王海燕并协助侦查人员于当晚在临安市抓获王海燕。侦查人员在抓获王海燕过程中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8.40克。王海燕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该起犯罪事实并主动表示愿意配合抓获同案犯程龙,并在侦查人员的布控下主动联系约见程龙。2014年8月16日上午,程龙在临安市其租住的公寓室内向王海燕贩卖甲基苯丙胺10克后被抓获。侦查人员还在程龙租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79.4克,四氢大麻酚5.8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3.03克。程龙、王海燕归案后均主动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向林钢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程龙还主动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向林开付购买毒品的事实。2015年8月22日,侦查人员在浙江省临安市一宾馆内抓获彭松,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5.72克。彭松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程龙安排其与王海燕去广东省普宁市购买甲基苯丙胺的犯罪事实。2015年8月26日,侦查人员在杭州市萧山区抓获林开付。2015年9月3日,王海燕如实供述了程龙安排其与彭松去广东省普宁市购买甲基苯丙胺的犯罪事实。2015年9月4日侦查人员在安徽省宁国市抓获林钢。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立案决定书一份、侦破经过一份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8月15日对“2014.8.15”贩卖毒品案立案侦查,及该案的整个侦破过程与各被告人的到案经过。2、宁国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六份证实:宁国市公安局对在侦办案件的过程无法查证的情况作出了说明,即程龙在“小胖子”处购买冰毒、王海燕伙同彭松至普宁从彭松同学处购买冰毒,林开付从“强子”处购买冰毒,涉嫌贩毒的“小胖子”“彭松同学”“强子”的情况无法查证;谢铭敬涉嫌的窝藏、包庇犯罪由浙江省临安市警方处理;王海燕被抓获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办案,帮助公安机关联系程龙,并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了程龙,有立功表现;严成为贩卖而向王海燕购买毒品的过程中不存在特情引诱的情况;谢铭敬归案后经侦查机关教育主动联系王海燕并协助侦查人员抓获王海燕;2014年8月16日上午,程龙将两袋冰毒贩卖给王海燕,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因此时毒品在王海燕手中,因此扣押时持有人填写的是王海燕,在鉴定时根据程龙的供述按实际情况此两袋冰毒持有人变为程龙。3、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侦查机关在朱某某处扣押白色可疑晶体5袋,分别编号为48;2014年8月15日10时许,侦查机关在宁国市坤山宾馆103房间麻将室的空调上搜查到2袋疑似冰毒的白色可疑晶体,又在被告人严成的皮夹内搜查到1小袋疑似冰毒的白色可疑晶体,并当场拍照固定予以扣押,分别编号为13;侦查人员在王海燕处扣押白色可疑晶体5袋,编号913;侦查人员在程龙租住的房间将程龙抓获,并对房间进行了搜查,共搜查出疑似冰毒白色晶体11袋,疑似大麻毒品一袋,疑似麻果毒品一袋,予以扣押,疑似冰毒分别编号为14号24号,疑似大麻编号为26号、疑似麻果编号为27号;侦查人员在彭松入住的梦巴黎宾馆407房间抓获彭松,并对房间进行了搜查,在房间靠里的床上发现一袋疑似冰毒的白色可疑晶体,予以扣押,编号为25。4、宣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宣)公(毒品)鉴字[2014]51号检验报告及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人资质证书、鉴定机构资质证书证实:宁国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送检的125号检材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18号检材总净重为24.76克,911号检材总净重8.40克,1224号检材总净重89.40克,25号检材净重5.72克;26号检材检出四氢大麻酚成分,净重5.87克;27号检材检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3.03克。5、宣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宣)公(毒品)鉴字[2015]14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宁国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送检的编号为1224的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85.8%至90.2%不等。6、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样检测指认照片证实:侦查机关使用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法对被告人程龙、王海燕、彭松、林开付、林钢等人的尿样进行现场检测,检测结果均为阳性。7、物证照片六张证实:本案缴获的疑似毒品的情况。8、物证银行卡一张及扣押清单一份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彭松尾号为185574的银行卡一张。9、账户名为彭松,尾号为185574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8月1日彭松的农业银行卡账户共有四笔钱款合计14100元进账,每笔钱款均于同日在进账后不久出账,具体情况为:第一笔8000元,2014年8月1日12时58分进账,13时02分取款5000元并支出手续费25元,13时04分取款2900元并支出手续费14.5元;第二笔3000元,2014年8月1日13时06分进账,14时04分取款3000元并支出手续费15元;第三笔2100元,2014年8月1日14时38分进账,15时03分取款2100元并支出手续费14.5元;第四笔1000元,2014年8月1日19时35分进账,20时39分取款1000元。10、调取证据通知书、谢铭敬兴业银行账户明细证实:2014年8月15日,谢铭敬的账户有3000元出账,系ATM取款,该证据印证严成、谢铭敬第二次在临安购毒的毒资来源。11、通话记录证实:王海燕与严成、王海燕与谢铭敬、王海燕与彭松、程龙与彭松、程龙与林开付、王海燕与程龙之间有大量通话记录。其中2014年7月31日19点25分至2014年8月1日16点02分,彭松与程龙之间共有六次通话。12、户籍证明七份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情况。13、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刑事判决书二份、释放证明二份证实:程龙曾因吸毒于2010年9月13日至2012年9月12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林开付因吸毒于2011年4月8日、2013年7月20日分别被行政拘留五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900元;林钢曾因吸毒于2012年6月29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0元;谢铭敬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4月30日刑满释放;严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4年4月29日刑满释放。14、宁国市看守所出具的在押人员出入所检查登记表二份证实:程龙、彭松经入所检查体表均无异常。15、证人张某的证言:2014年7月底8月初的时候,“阿明”和王海燕带了一万多元钱到广东拿过货,但是他们最后带回来多少货张某就不知道了。这是张某通过程龙和“阿明”、王海燕之间的电话内容了解到的,记得情人节前一天(情人节是2014年8月2日),程龙在车上骂王海燕没有脑子,不会讲话,一句话讲不好可能都有危险,“上面”很可能就不会给货。被抓的三、四天前早上,王海燕要买5克冰毒,程龙将冰毒放置在某个地方,王海燕自己去拿的;被抓的二天前的凌晨二、三点钟,王海燕要买20克冰毒,程龙瞒着张某将冰毒卖给了王海燕。8月16日早上程龙贩卖给王海燕10克冰毒的时候,张某在场,当时张某还帮程龙找冰毒给王海燕。交易后王海燕离开时他们被公安人员抓获。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丁某某辨认出严成。16、证人丁某某的证言: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10点多钟,谢铭敬打电话说晚上到临安去玩,叫丁某某帮忙开车,同去的还有谢铭敬的一个朋友,戴眼镜、瘦瘦的。凌晨1点多丁某某醒来车子已开到临安当地一家银行门口,丁某某下车上了个厕所,等回到车上的时候谢铭敬说走,回宁国高速这段路由丁某某帮忙驾驶的,到宁国后丁某某直接回尼索一店睡觉了,谢铭敬他们到临安到底干了什么事情丁某某不清楚。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张某辨认出彭松。17、证人陈某的证言:严成欠陈某5500元钱,这段时间陈某就跟着严成后面要钱。2014年8月14日晚八、九点钟,陈某和严成在坤山宾馆开了一个房间,晚十一点钟左右,陈某和朱某某开白色起亚K3轿车去宁国市大上海KTV旁边吃宵夜,严成坐另一个人的黑色起亚牌小汽车也去了,但是严成没有下车就走了,直到凌晨一点左右,严成回到夜宵摊,把黑色起亚车的钥匙给了朱某某,开走了白色起亚车。吃完夜宵陈某和朱某某就回到坤山宾馆睡觉,严成是早上5点钟左右才回来,回来后严成将黑色起亚车钥匙拿走了,十分钟后回来就上床睡觉了,一直到早上公安机关的人将他们带至刑警队。陈某知道严成几年前吸过毒,最近有没有吸毒不太清楚,但是跟严成一起的这段时间,陈某曾怀疑严成可能贩毒,因为严成有时接电话会背着陈某,而陈某隐约也听到“几个货”这样的词。18、证人朱某某的证言:2014年8月初左右,朱某某和严成在哈姆特店里聊天。严成说自己的车押在寄卖行里,押的钱赌博输掉了,现在寄卖行一直在要钱,要想办法搞钱。严成问朱某某是否有人要买冰毒,可以联系人从杭州送冰毒过来,而且价格便宜,只有160元/克,宁国这边要卖500元/克,可以赚到钱,并要朱某某帮忙找买家,把钱准备好,他就会叫杭州人送冰毒过来。朱某某认为这件事比较大,就主动向公安机关反映并愿意协助公安抓获这些人。8月13日上午10点多,朱某某和严成、陈某开着朱某某租来的白色起亚轿车去了临安辉煌会所一个加油站旁,严成一个人下车上了一辆白色丰田车,过了会严成拿了6克货回来,其中1克货严成说是卖冰毒的人送的,然后就开车回宁国,严成给了朱某某5克货让朱某某拿去给别人看下,好的话就让别人买,最后朱某某将货交给了公安机关。8月15日凌晨朱某某和陈某以及一个爱尚足浴的女员工在中鼎公寓一个烧烤店吃烧烤,一会严成和“胡子”开了一辆黑色起亚轿车过来,严成和“胡子”下车后借走了朱某某白色起亚K3轿车说到杭州拿货,后朱某某和陈某开着这辆黑色起亚轿车到坤山宾馆睡觉,大概四、五点钟,严成一个人到了朱某某坤山宾馆房间,说拿了20个货,并让朱某某帮忙卖掉。早上朱某某又听严成和陈某说昨晚通过支付宝转了笔钱给临安卖货的那个女的,准备今晚再去临安买冰毒。后来朱某某再次将这个情况反映到公安机关。29、证人方某的证言:2014年7、8月份,柳宏辉打电话问他是否要工程车,说朋友严成的车想卖,由于严成的出价太高,经商量严成以2万元的价格将车押在柳宏辉这里,期限一个月。严成当时写了一张向柳宏辉借了2万元的借条给柳宏辉。严成出事后,严成的家人将车子赎回去了,借条当着严成家人面撕掉了。20、证人何某的证言:2014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6点多钟,林钢说到临安去要账,说一个人开车太累要何某一起去帮忙开下车,何某答应了。晚上9、10点钟何某们到了临安下高速后的第一个加油站旁边,林钢让何某在车上休息,说自己坐出租车去要账。次日凌晨2、3点钟何某接到林钢的电话在马路对面接到林钢就直接开车回宁国了。大概在7月份,一天晚上8、9点钟,何某和“老黑”想买冰毒玩,便联系林钢,在津园村门口林钢的车上,何某付了600元钱,林钢给了他1克左右的冰毒。8月份的一天晚上6点左右,何某碰到林钢,便让林钢联系下能否买到冰毒,并付了200元钱,后又联系林钢还要400元钱的冰毒,怕林钢不给联系货,就谎称这400元是老黑要的,之后在津园村林钢开的澡堂里林钢给了何某一袋冰毒,约1克。21、被告人程龙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7月份的一天,程龙让“三哥”帮忙联系搞点毒品,“三哥”联系了萧山的“柳柳”,将“柳柳”的手机号码给了程龙,程龙和柳柳联系好后,程龙开车到萧山区“九九红”足浴店和“柳柳”见面,“柳柳”将其带至萧山区商业街工商银行那里,程龙付了1500元钱,“柳柳”拿了钱去拿货,回来就在工商银行门口给程龙10克冰毒。2014年8月的一天,程龙又联系“柳柳”说要买20克白的(指冰毒)和20颗红的(指麻果),“柳柳”联系好后让程龙开车去萧山,去之前双方谈好总价是4300元并用支付宝转账至“柳柳”提供的一个叫王晓瑞的账户上,后也是在萧山区商业城工商银行门口和柳柳见面,柳柳说没那么多东西,只给了程龙15克冰毒和8颗麻果,价格是2850元,多的1000多元钱“柳柳”退给程龙了。2014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王海燕在程龙租住房买了100克冰毒,当时王海燕讲宁国人要在其手中拿货,可是程龙没有那么多就当着王海燕的面联系了浙江萧山的上家“柳柳”(林开付),后程龙和“柳柳”是在临安汽车东站门口路边交易的,价格是115元/克,共计11500元,当天半夜的时候,王海燕打电话给程龙,说要带一个宁国人一起到程龙的租住房来买货,程龙没有同意,只叫王海燕一个人过来,后王海燕一个人到程龙在东门头附近单身公寓1楼106房间将两袋共100克冰毒拿走了并给了程龙11700元,之前是王海燕说要分成90克、10克两个袋子,程龙女朋友张某应该也在场,至于王海燕将货卖给的宁国人是谁程龙不清楚,只听王海燕说卖给宁国人的价格是130元/克。2014年8月,程龙还分两次拿了25克冰毒给王海燕,第一次程龙拿了5克冰毒给王海燕,地点就在其东门头的租住的单身公寓门口,第二次是在临安市烟草公司门口,程龙开白色路虎车过去的,在车上拿了20克冰毒给王海燕,这两次程龙都没有收钱。大约8月14日的时候,王海燕在程龙处要买50克冰毒,王海燕讲宁国人要在她那里拿50克冰毒,她没有钱,给程龙1300元钱,先把货拿到,等宁国人给钱后再给程龙剩下的钱,程龙没有同意,8月15日晚上王海燕联系程龙,讲宁国人到临安来了,当天晚上程龙觉得有问题,就没有交易。8月16号上午8、9点钟,王海燕又联系程龙讲1300元拿10个货,于是程龙在租住房床边桌子上拿了2袋共10克冰毒给王海燕,接着就被警察抓住,警察在房间里还搜到十几袋冰毒(约七八十克)、一袋大麻和十多个麻果,在租住房窗外封闭的过道里还发现了几天前程龙扔掉的用来称重冰毒的电子秤。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程龙辨认出林开付。22、被告人彭松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8月1日前后,程龙打电话给彭松说等他有钱了给点钱给彭松,叫彭松上去买货,当时彭松就答应了。后程龙打电话联系彭松让彭松问下在广东那边拿货的价格是多少,彭松和广东那边联系谈谈好是45元每克,就把这个价格报给程龙,程龙说能买。到8月3号左右,彭松和程龙在吃夜宵的时候谈到彭松帮程龙拿货的提成事情,最后程龙答应给彭松20元每克的提成,意思就是彭松在广东普宁帮程龙买一克冰毒,程龙就要给彭松20元的好处费,另外卖货的利润彭松和程龙平分。二人还商定买货由程龙出钱,彭松到广东去拿货,卖货的事情由程龙负责。过了几天可能是在8月6日前后,程龙叫王海燕和彭松一起到广东去买冰毒,因为彭松赌博,程龙不放心,怕彭松把钱赌掉了,就叫王海燕一起去的,程龙拿了15000元钱给王海燕的。这15000元钱当中有9000元钱是买200克冰毒的钱,有3000元钱是彭松和王海燕到广东买冰毒的费用,另外3000元钱是给彭松的好处费。彭松和王海燕是在杭州坐大坐客车到了广东普宁,在长途汽车站旁边的一家宾馆住下,彭松就发信息给对方讲已到普宁,并按对方的指示在宾馆楼下小店寄存了12000元钱(9000元货款3000元还账)。接着对方就通知说货放在大杨美村附近的变电站路边,用“好友派”蛋糕盒子装着的。彭松一个人搭了一辆摩托车过去,在变电站地下找到了广东人说的蛋糕盒子。之后彭松回到宾馆,再和王海燕坐长途客车回杭州,然后在坐大巴车回到了临安。到临安后王海燕先回去了,彭松一个人带着货去了位于平山新村程龙一个朋友的租住房把货全部交给了程龙。之后程龙就走了,彭松一个人在那房子住了几天后就回高虹镇了。彭松对其自己的供述当庭质证称其去广东的时间是7月30日,去广东没有带现金,是交易谈妥之后程龙通过银行卡打过来的13000元,卖货其并不分钱,只拿每克20元的运费,另外买货的钱也不是程龙出的,是王海燕出的。23、被告人王海燕的供述和辩解:大概是2014年7月底8月初,程龙安排王海燕和彭松一起到广东去买冰毒,程龙叫王海燕去的原因是程龙和彭松接触时间不长,程龙把钱交给彭松到广东拿货不太放心,才让王海燕跟着去的。7月30日中午,王海燕和彭松在临安东站坐大巴车到杭州东站,在杭州东站坐车到广东汕头市,再在汕头坐车到普宁市,到普宁已经是7月31号下午。到普宁后彭松在车站旁边的宾馆开了一个房间的。然后彭松打电话联系了他同学,过了一会他的同学和另外两个男的先后过来了,彭松说另外来的两个人是他的表弟,并告诉王海燕说有事要谈,叫王海燕到楼下对面去,彭松没说要谈什么事情,王海燕就到楼下对面麦当劳去了,王海燕从麦当劳回来之后就发现房间里只有彭松和他表弟,彭松表弟给彭松4000元钱就离开了。之后到下午5、6点钟,彭松同学打电话喊彭松和王海燕吃饭,在路边一家海鲜排挡吃的,吃饭的时候彭松同学给彭松说了钱到位东西就能到位,当时是用家乡话说的,王海燕听到大概是这个意思。吃完饭,彭松让王海燕打电话给程龙,让程龙汇钱过来。程龙告诉王海燕说自己把钱输掉了,王海燕就把输钱的事情告诉彭松,彭松打电话和程龙吵起来,程龙后来又打电话骂王海燕,说王海燕嘴快,不应该把他输钱的事情告诉彭松的。到8月1日中午的时候,彭松给了王海燕一张银行卡让王海燕去取钱,王海燕到宾馆楼下的农业银行去取款,取了8000元钱。过来半个小时左右,程龙打电话给彭松说取钱,彭松又让王海燕去银行取钱,这次取了3000元钱。最后一次是在下午取的,取了2100元钱,也是用彭松的银行卡取的。当天下午彭松同学又过来,王海燕看到彭松把这三笔钱都交给他同学,王海燕没有看到彭松同学拿什么东西给彭松。到8月2日上午,彭松叫醒王海燕说要坐早上八点的车回杭州,又拿银行卡叫王海燕取钱,王海燕拿银行卡去取了大概有2600元钱左右交给彭松,彭松就把钱给了他同学,彭松的同学拿了一个台湾小吃的白色塑料袋给彭松,王海燕以为是吃的,就找彭松要,彭松叫王海燕不要碰,王海燕就怀疑是货,塑料袋里有好丽友蛋糕盒,可比克薯片盒、薯片袋。之后王海燕和彭松就坐黑头车到汕头,在汕头坐卧铺车到杭州,在杭州三墩高速那里程龙接的,之后把王海燕送到临安住处,彭松和程龙开车走了。2014年8月9日、10日左右的一天,一个宁国人(即林钢)打电话给王海燕说要买100克冰毒,王海燕本来不愿意和林钢做生意,林钢说已经来了,叫王海燕帮忙联系联系,王海燕才打电话给程龙,程龙愿意做这笔生意,后王海燕带林钢在临安市水山路鸿缘良宾馆等消息。几小时后,程龙打电话讲货搞好了,但林钢不相信程龙,就让王海燕一起,王海燕才带林钢一起开车到临安市东门头程龙的出租房附近,林钢给了王海燕11700元钱,林钢在车上等,王海燕去的程龙租住房。在房间里王海燕点给程龙11700元现金,程龙给王海燕90克冰毒,当时程龙女朋友也在场,拿了货后王海燕将这90克冰毒交给了林钢。之后王海燕开车把林钢送到加油站后就开车离开了。王海燕称其没有获得任何好处,11700块钱本来应该是买100个货,但程龙只给了90个货的冰毒给宁国人。后来程龙让王海燕到程龙出租房里去,在房间里程龙讲那90个货的冰毒分量不足,又给了王海燕一袋大概8个货的冰毒,之后王海燕拿着冰毒离开了。被抓的八、九天前,宁国小伙子严成打电话给王海燕说自己是谢铭敬的朋友,想从王海燕这买150个货,王海燕当时没有这么多货,说需要时间调货,且交易需要交2000元定金,但是严成不愿意交定金,王海燕也就不想做这笔生意。到了8月13号左右,严成说已经到临安维多利亚大酒店了,要买5个货看看质量,于是王海燕电话联系程龙说要5个货,在东门头程龙的出租房门口,程龙给了王海燕5小包冰毒,价格是600元,当时没有给钱,因为程龙之前欠王海燕钱,用冰毒抵欠的钱。之后王海燕开车与严成碰面,严成给了王海燕1100元钱将5个货拿走了。没过多长时间,谢铭敬打电话给王海燕说还要50个货,且亲自过来拿,5000元钱通过支付宝转过来,但是钱一直没有到王海燕的账户上,谢铭敬说身上只有3000块钱,于是王海燕就为谢铭敬准备了20个货。8月15日凌晨两点左右,王海燕联系程龙要20个货,在临安烟草公司门口王海燕上了程龙开的白色路虎车,程龙给了王海燕2个袋子共计20个货的冰毒,共计2600元,因为程龙欠王海燕钱,这次王海燕也没有付钱。凌晨三点左右,谢铭敬说已到临安人民广场兴业银行门口,于是王海燕开车前去将20克冰毒交给了谢铭敬,谢铭敬付了3200元就拿着冰毒下车走了。从程龙处购得毒品后,未经任何处理,全部给了严成、谢铭敬。8月15日下午,谢铭敬打电话给王海燕说还要50克冰毒,王海燕想在程龙处先付钱把50克冰毒买了,晚上六点左右,王海燕和程龙见面,付给了程龙1300元钱,要拿50克货,程龙不同意。当晚王海燕被抓获后,想办法帮助侦查人员抓捕程龙,就打电话给程龙说宁国人到了,让程龙给货,当天晚上没有交易成功。8月16日早上,在警察的安排下王海燕去程龙的租住房拿之前已付的1300元钱的货。在程龙的租住房里,程龙给了王海燕10克冰毒,冰毒已经被公安机关扣押,并且抓获了程龙和程龙女朋友张某。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王海燕辨认出彭松、林钢、严成、谢铭敬。24、被告人林开付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7月份的一天,“昕宇”(也叫“三哥”)打电话给林开付说将林开付的号码给了一个临安的朋友,待会这个临安人(程龙)会联系买冰毒。后程龙电话联系林开付,电话里林开付和程龙谈好10个白的(10克冰毒)1500元。当晚程龙开一辆白色小轿车来到萧山区三阴路“九九红”足浴店门口与林开付见面,林开付带着程龙到了商业城工商银行门口,在银行门口“强子”给了林开付一袋冰毒,是用白色自封塑料袋装的,林开付付了1000元钱给强子后,将冰毒取回交给程龙。2014年8月份的一天,程龙打电话说要20个红的(指麻果)和20克白的(冰毒),和程龙谈好所有毒品一共4300元,程龙将钱汇至林开付提供的王晓瑞的支付宝账户后,林开付从王晓瑞处拿了4300元来到萧山区商业城工商银行门口和“强子”交易,当时“强子”没有这么多货,只有15克冰毒和8颗麻果,林付给“强子”1980元钱又将货拿到三阴路“九九红”足浴店交给程龙,并扣下六七百元钱作为利润后将余款一并还给了程龙。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林开付辨认出程龙。25、被告人严成的供述和辩解:严成由于赌博输了钱,于2014年8月4日将自己的一辆蓝色工程车押给了方某,期限一个月,约定如果到期未还用该车抵押。为了搞点钱将工程车赎回来,严成便想到贩毒。8月8、9号的样子,严成和朱某某在宁国哈姆特奶茶店喝茶,谈及搞点冰毒到宁国卖,问朱某某有没有“路子”帮他联系把冰毒卖掉,朱某某说有路子,严成感觉贩毒的事情能做。后严成联系了此前在看守所认识的谢铭敬,严成知道谢铭敬是因为贩卖毒品的事情进看守所的,严成问谢铭敬在临安有没有路子,能不能买到冰毒,并告诉谢铭敬想搞点冰毒到宁国卖,谢铭敬联系临安那边的人后,就在豪生名爵KTV的巷子将临安卖冰毒的人的手机号码给了严成,让他自己和对方联系。谢铭敬还用严成的手机拨了临安这个人的号码,说“这是我朋友的号码,晚上会电话联系你”。当晚严成联系对方要150克冰毒,但是临安的女子说要先汇1万元,而严成坚持货到付钱,于是没有谈成。第二天严成又联系临安这个女子送50克货到宁国,但该女子要求先汇2000元,并将银行账户通过信息发了过来,第三天那个女子又不要严成汇钱了,说搞不好的。严成就和朱某某商量不行先到临安拿5个货,好的话再带1万元到临安拿货,12号早上严成告诉临安这个女子过去先拿5个货,中午12点左右,严成和朱某某、陈某到了临安并联系对方说在辉煌娱乐会所,十分钟后临安女子打电话说“我在辉煌娱乐会所对面的一家诊所门口,开的是一辆白色丰田轿车”。于是严成走到对面,在车上该女子先拿了一袋冰毒让严成看看质量,严成看了后给了1100元钱,该女子拿出5小袋冰毒给严成,之后严成和朱某某、陈某回宁国。在回去的路上,朱某某打电话联系卖冰毒的事,当晚5个货就放在车上。第二天早上严成问朱某某朋友联系的怎么样,朱某某说货已经卖了,400元/克,钱朋友暂时未付等下次卖货一起结账。后来严成就打算和朱某某带1万元到临安拿货,但是朱某某说宁国老板不愿意拿钱。严成再次联系谢铭敬,并告诉谢铭敬宁国这边的钱已经准备好了,只要货一到马上付钱。谢铭敬就答应问问临安的女子,后又回电话说联系好了,下半夜3点接货。后来在坤山宾馆附近严成上了谢铭敬的车,在车上,谢铭敬就问这事赚不赚钱,在宁国卖什么价,严成就告诉谢铭敬宁国能卖400元/克,拿50个货能赚11000元左右,谢铭敬又问宁国这边老板可不可靠,严成说百分之一万的可靠,谢铭敬就说“一起到临安去拿货,钱我出”,严成因为没钱就答应了。去临安的路上,谢铭敬身上的现金不够,就以朋友借钱的名义让别人通过支付宝汇了5500元钱给临安那个女的,可是临安女子的账户上一直未收到这笔钱,所以谢铭敬又到临安的兴业银行取了3200元,之后联系临安的女子,一会儿临安女子开着那辆白色丰田车到了,谢铭敬上了该女子的车后拿了2袋冰毒回来交给严成,之后他们开车回到宁国。第二天上午即8月15日,在坤山宾光103房间,严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房间内搜到这2袋冰毒,还在严成的皮夹内搜到临安女子送给他的一小袋冰毒。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严成辨认出王海燕。26、被告人谢铭敬的供述和辩解:严成是谢铭敬在看守所里认识的狱友,严成知道谢铭敬是因为贩毒才坐的牢。2014年8月初谢铭敬从临安回宁国碰到严成,在聊天过程中严成就问谢铭敬能不能在浙江买到冰毒,谢铭敬就说自己很长时间没碰冰毒了,严成就讲赌博输了很多钱,外面欠了债,日子不好过,从浙江拿冰毒到宁国卖,一克能赚几百元钱。之后严成就天天让谢铭敬带其到浙江拿冰毒,谢铭敬不想去又没办法,于8月12日将卖冰人的号码给了严成,让严成自己联系,并拨通王海燕的电话说“等会有人打电话要买东西,你接一下电话”,王海燕也同意了。至于严成怎么和王海燕联系的谢铭敬不清楚,事后听严成说从王海燕手中买了5克冰毒。8月14日晚上,严成再次联系谢铭敬,原本是要买150克冰毒,但是严成没钱,谢铭敬就说先买50克并联系王海燕,王海燕让谢铭敬把钱汇过来,于是谢铭敬让临安的一个女朋友王婷通过支付宝转5500元钱至王海燕提供的户名是盛梦依的账户,但要等到24小时后对方才能收到钱,而王海燕不见钱就不肯给货,严成就让谢铭敬想办法晚上拿点货,谢铭敬讲自己银行卡上只有3000元,只能拿20克冰毒,严成同意先拿20个货,这样谢铭敬又联系了王海燕。15号凌晨一点多,谢铭敬和严成出发去了临安,在城中街广场附近的兴业银行ATM机取了3000元钱,并联系王海燕送冰毒过来,十分钟后,谢铭敬上了王海燕的白色丰田威驰车,给了王海燕3200元,王海燕将2袋共计20克冰毒称给谢铭敬看了下,还说只要支付宝转账的5500元收到,就会把另外30多克冰毒给谢铭敬。谢铭敬拿了冰毒就回到严成的车上,将冰毒交给严成后直接开车回宁国。后来谢铭敬在尼索快捷一店被抓获。谢铭敬归案后为了配合公安机关抓获王海燕,就电话联系王海燕讲去拿之前没给的5500元的货,并将王海燕的车辆、人员情况告诉了公安人员,后来货还没有拿到,王海燕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27、被告人林钢的供述和辩解:林钢被抓获前一个月左右,因为想玩冰找不到路子,就联系“张雷”看能不能在杭州拿到货。2014年8月份的一天,“张雷”给了林钢一个号码,说是临安的,打试试看,如果打不通也没有办法。之后林钢就拨打了这个号码,并对接电话的女子说想买点冰毒,问是什么价格,对方女子让林钢过去再说。于是当晚林钢以去临安要账为由联系何某陪同一起到临安拿货,路上林钢联系卖冰毒的女子让她在临安下高速附近的加油站接林钢。到了加油站林钢看见一辆银白色丰田轿车,便对何某说“我跟朋友到场子要账,你在这等我”,之后这个女子开车将林钢带到一个小宾馆的房间里,二人商谈冰毒的价格,林钢只带了11700元钱,最后商量就这些钱拿90克冰毒,期间这个女子还拿出一点冰毒让林钢吸食,并又出去帮林钢拿货。林钢在房间等了将近2个小时,这个女子从外面回来说“把拿货的11700元钱给我”,林钢不放心不敢把钱交出去,就问为什么不把货直接带过来,女子说“货还在装,带你过去拿”,林钢同意了。到了临安街上另一个地方,该女子说“现在你在我车上,把钱给我没问题了”,林钢将11700元交给这个女子,过了一会,女子拿了一大袋冰毒到车上说货都在这儿,林钢看了下货没有称重。后该女子送林钢至加油站,林钢和何某就走了。林钢和王海燕谈的冰毒数量是90克,但实际上并没有那么多,林钢后来称了一下只有80克多一点,当时冰毒是用一个大大白色塑料袋装着的,里面都是一小袋一小袋的,林钢数了一下有80多袋。2014年8月的一天,林钢在津园村附近卖了200元钱的冰毒给何某,重量0.2克。在这次之后,也是在津园村附近卖了0.4克冰毒给老黑,是在林钢家开的澡堂给何某的,何某讲是老黑要的。8月中旬,也是在津园村林钢家开的澡堂附近,林钢卖了0.6克冰毒给何某。卖冰毒给以上两个人因为是朋友。除了卖给上述两人的冰毒,其他冰毒部分被林钢吸食了,因为听说临安那边出事了,林钢把剩下的冰毒倒掉了。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林钢辨认出王海燕。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程龙、彭松、王海燕、严成、谢铭敬为贩卖毒品牟利而购入毒品,被告人程龙、王海燕、林开付、林钢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程龙、彭松、王海燕共同贩卖甲基苯丙胺200克;程龙还单独贩卖甲基苯丙胺25克,四氢大麻酚5.8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3.03克;林开付贩卖甲基苯丙胺25克;严成、谢铭敬共同贩卖甲基苯丙胺24.76克;林钢贩卖甲基苯丙胺1.2克。在程龙、彭松、王海燕共同贩卖甲基苯丙胺200克的共同犯罪中,程龙与彭松起主要作用,是主犯;王海燕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在严成、谢铭敬共同贩卖甲基苯丙胺24.76克的共同犯罪中,二人均具有贩卖毒品牟利的犯罪动机,且均积极实施购入毒品的犯罪行为,所起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严成、谢铭敬均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谢铭敬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彭松、王海燕、林开付、严成、谢铭敬、林钢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程龙、王海燕归案后均主动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向林钢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程龙还主动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向林开付购买毒品的事实,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谢铭敬归案后在侦查人员的安排下联系王海燕并协助侦查人员抓获王海燕,属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王海燕归案后主动表示愿意配合抓获同案犯程龙,并在侦查人员的布控下主动联系约见程龙,协助侦查人员抓获程龙,属重大立功,依法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决定对王海燕予以减轻处罚,对彭松、林开付、谢铭敬、林钢予以从轻处罚,对程龙、严成不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认定被告人程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彭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十万元;被告人王海燕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五万元;被告人林开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八万元;被告人严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十万元;被告人谢铭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八万元;被告人林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各被告人违法所得的财物予以追缴,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程龙上诉主要提出:从林开付处购买的25克毒品被其吸食了,不应计入贩卖毒品数量中,其不是主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程龙的辩护人亦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彭松上诉主要提出:其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谢铭敬上诉主要提出:第一次去临安的5克其不知情,其检举王海燕,原判量刑过重。严成上诉主要提出:其没有贩卖的故意,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第二次的20克存在特情引诱,且系犯罪未遂,原判量刑过重。严成的辩护人亦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程龙、彭松、谢铭敬、严成、原审被告人王海燕、林开付、林钢贩卖毒品的事实,已被一审判决列举的证据证实,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辩护人均未提出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予以确认。对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程龙在贩卖毒品过程中,系犯意提起者、组织者、指挥者,作用积极主动,显系主犯;程龙系贩毒人员,其所购毒品均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之中;彭松在贩卖毒品过程中,积极联系上线,行为主动,作用大,原判据此认定其为主犯准确;谢铭敬介绍严成自王海燕处购买毒品,故严成自王海燕处购买的毒品均应计入谢铭敬贩卖毒品的数量之中;其检举王海燕构成立功,原判已予认定,并予以从轻处罚;严成产生向他人购买毒品以贩卖牟利的犯罪故意后,被他人举报,并不存在特情引诱,严成欲贩卖毒品牟利以偿还债务,有其本人的供述,且有谢铭敬的供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综上,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程龙、彭松、严成、谢铭敬、原审被告人王海燕为贩卖毒品牟利而购入毒品,上诉人程龙、原审被告人王海燕、林开付、林钢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程龙、彭松、王海燕共同贩卖甲基苯丙胺200克;程龙还单独贩卖甲基苯丙胺25克,四氢大麻酚5.8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3.03克;林开付贩卖甲基苯丙胺25克;严成、谢铭敬共同贩卖甲基苯丙胺24.76克;林钢贩卖甲基苯丙胺1.2克。在程龙、彭松、王海燕共同贩卖甲基苯丙胺200克的共同犯罪中,程龙与彭松是主犯;王海燕是从犯。严成、谢铭敬是累犯。谢铭敬系毒品再犯。彭松、王海燕、林开付、严成、谢铭敬、林钢系坦白。程龙、王海燕归案后均主动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向林钢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程龙还主动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向林开付购买毒品的事实,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谢铭敬协助抓获王海燕,属立功。王海燕协助抓获程龙,属重大立功。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志代理审判员 张 徽代理审判员 徐海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姗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