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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3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侯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侯某某,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3民初416号原告陈某某被告侯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被告侯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5日被告侯某某向原告提出要借贷20万元,借贷的用途说资金周转急用,为此写下借贷20万元的借条一支,约定利息2.2分,被告李某某为担保人,被告均签明、按印。2015年2月16日,原告去被告家里催要贷款本金及利息未果,被告王某某和李某某写下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三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还款。万般无奈,原告只得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侯某某、王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2.2分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贷款条据一支,证明被告侯某某于2014年1月15日向原告陈某某贷款200000元,利息2.2分(月利率22‰),被告李某某为一般担保人,并且被告王某某于2015年2月16日起承担连带责任;2、贷款条据复印件一支,证明在变更条据之前,被告李某某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变更条据后产生的新借款条据上(即提起本案诉讼的借款条据)李某某写的是一般保人,原告是被李某某欺骗了。被告侯某某辩称,贷款是事实,责任由借款人全部承担,王某某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签的名字;被告李某某是否欺骗了原告,自己并不知情,总之担保人不应再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侯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侯某某贷款属实,本金及利息的数额也属实,自己担保也是事实,但被告是一般保证,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现在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所述“2015年2月16日,原告去被告家里催要贷款本金及利息未果,被告王某某和李某某写下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及“变更新借款条据时,被告李某某欺骗了原告,写成了一般保人”的说法,被告有异议,1、被告当时写的就是一般保人,并非连带偿还责任保证;2、变更新借款条据时,被告李某某多次给原告说,借款人侯某某有财产,也有工资,借款应该先由借款人侯某某偿还,所以才以一般保证人的身份在贷款条据上签的字。被告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王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与原告陈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在2015年2月16日签字之前,王某某并不知道该笔贷款;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3个月结算利息一次,到了3个月借款人侯某某没有结算利息,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以后就跟借款人侯某某及担保人李某某开始催要借款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1、对原告所举的第一支贷款条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侯某某质证称王某某是在不得已的情况签的字,但并未提供证据佐证,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2、对原告所举的第二支贷款条据的复印件,被告侯某某质证称其对原告是否被李某某欺骗并不知情,被告李某某质证称其有异议,该贷款条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原告也不能提供此证据的原件,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定:本院与原告陈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因原、被告对其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月15日,被告侯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2‰,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李某某为一般担保人。2014年4月15日后,原告曾多次向借款人侯某某及担保人李某某催要借款,二被告本息分文未付。2015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一同去被告侯某某家里催要借款,因被告侯某某无力偿还,原告要求被告侯某某的妻子王某某也在贷款条据上签名,被告王某某于是在贷款条据的背面写下“自2015年2月16日已知,承担连带责任!”的字样,并签名。之后原告又向三被告催要借款,均未果,故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侯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签有书面贷款条据,贷款条据上有被告侯某某的签名、捺印,被告李某某以一般担保人身份在贷款条据上签名、捺印,原告提供了借款,该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成立并已生效。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即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未约定保证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因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未对担保人李某某主张过权利,故被告李某某对该笔借款免除保证责任。被告王某某在贷款条据上写下“自2015年2月16日已知,承担连带责任!”的字样并签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故王某某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侯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之合法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200000元及其利息,月利率20‰,利息从2014年1月15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请求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预交500元,其余缓交),诉讼保全费300元,原告负担65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侯某某、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赵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魏宏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