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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25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乐安县康达食品有限公司与江西省百泉饮用水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安县康达食品有限公司,江西省百泉饮用水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5民初20号原告乐安县康达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安县工业园区前坪新区。法定代表人王寿财。被告江西省百泉饮用水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安县增田镇东湖村。法定代表人徐明林。原告乐安县康达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省百泉饮用水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寿财、被告法定代表人徐明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9日至2013年1月30日期间,乐安县康达食品有限公司(甲方)与江西省百泉饮用水业有限公司(乙方)合伙经营纯净水销售业务。根据《合同书》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两公司合并后,每月由甲、乙双方统一合算当月总额,扣除甲方生产成本及其他费用,管理及发票税费另计合算,利润部分由甲、乙双方(即原、被告)五五分成。2013年1月30日,被告与原告散伙,被告在结清利润后,认为合伙期间需要补交的税款与被告公司无关,拒绝承担。被告还以原告在合伙期间拖欠税款为由,向乐安县国税局举报原告在合伙期间存在“偷税”。乐安县国税局多次催缴合伙期间的增值税,被告拒不交纳,导致产生了滞纳金。原告为不影响自己公司的正常运营,在乐安县国税局的催促下,于2014年11月18日补交了原、被告合伙期间(2010年5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税额13621.32元,以及滞纳金、罚款3164.69元。被告作为合伙人,应当承担该笔费用的一半即8393元。原、被告合伙经营纯净水销售业务,各占50%的股份,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被告应平均分摊企业开支。因被告拒不承担合伙期间的企业开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代为交纳的税款及滞纳金、罚款8393元;2、被告补偿原告因其代交税款产生的损失即按每天5元从2014年11月18日计算至被告偿还代交税款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我们的利润分成是每个月核算的,原告所称的合伙期间的利润分成应是原告计算出错了。原告所诉的补交税款与乐安县国税局出具的处罚决定书上的数额不一致,有原告经营竹笋的税款。且原告未交全税款是原告方的问题,与我公司无关。另江西省百泉饮用水业有限公司已被注销,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明林的户籍所在地是江苏省吴江市,所以乐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内容,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1、2009年12月9日的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2月9日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原、被告约定生产“汇雅”牌桶装水,由原告负责生产,原、被告安排管理、销售,生产成本为1.2元/桶,管理及发票税费另计合算;原、被告统一合算销售总额,扣除原告生产成本及其他费用后,利润部分由原、被告五比五分成;协议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有效。甲乙双方在有效期内若违反协议,谁违反谁赔偿对方10万元人民币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该份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2、2009年12月21日的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将桶装水销售给分销商,县城销售出厂价3元/桶,城外、各乡镇销售出厂价1.6元/桶,桶装水的销售归分销商,原、被告一年补偿分销商路程开资费5000元/年。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该份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3、2010年、2011年、2012年出库单原件三份,证明原、被告合伙期间的桶装水销售数量及原、被告的利润分红情况。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4、税收完税凭证原件及复印件各三份,证明原告在未交清税款的情况下,将利润分给了被告。然后因销售桶装水原告又补交了税款13621.32元及滞纳金、罚款3164.69元。被告质证认为,原告的这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2009年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了扣除生产成本及其他费用后,利润部分才按五五分成,原告未及时交纳税款导致罚款及滞纳金与被告无关,且不按时缴税是一种违法行为,不是被告方要求原告方做出这样的违法行为的;另原告并非一直是按照利润0.9元一桶计算的,后来的利润没有0.9元/桶,我并不清楚利润是如何计算的,这些账目一直是我公司的会计经手办理的。本院认为,原告的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在未交清税款的情况下,将利润分配给被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原告的该组证据不予采信。5、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税务登记证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内容,原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1、乐安县国税局税务处理决定书及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4年12月15日,乐安县国家税务局对乐安县康达食品有限公司从2010年5月至2012年12月31日的销售情况进行检查时,下达了乐安国税处(2014)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以及乐安国税罚(2014)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乐安县康达食品有限公司补缴增值税9080.88元(即311777元销售额的增值税,该销售额中矿泉水261007元、小竹笋50770元),并处罚款4540.44元以及增值税滞纳金3164.69元。原、被告合伙期间,原告欠交的税款有16.3%的税款是原告经营小竹笋应当交纳的税款,而不是经营纯净水,所以原告计算的数额也是有误的。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采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予以采信。2、乐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南村分局的证明一份,证明江西省百泉饮用水业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12月被注销,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被告法定代表人的户籍所在地是江苏省吴江市黎里镇北厍镇北新村,本案不属于乐安县人民法院管辖,而应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的户籍所在地管辖。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结合本院到乐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证据,被告江西省百泉饮用水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9日在乐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完成注销,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份证据不予采信,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3、被告起诉原告的民事起诉状原件一份、2010年至2012年乐安县康达食品有限公司桶装水销售表原件一份、徐明林(2010年至2012年)县城桶装水利润分成记录表原件一份,证明在2010年至2012年期间所有的增值税在核算成本时已予以扣除了,不存在补税的问题;2010年至2012年期间,乐安县康达食品有限公司实际申报纳税的销售额是166650元,乐安县国税局2014年下达的处罚决定书中需要补交的税款的销售额为261007元,2010年至2012年申报纳税以及补交纳税的销售额为427650元,但乐安县康达食品有限公司从2010年至2012年总的销售额为725697元,已超过申报纳税及补交纳税的销售额,被告无需补交税款;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所述的销售额不属实,应当以双方签字认可的销售额为准,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增值税已经扣除;原告生产的桶装水虽是委托他人销售,但销售商的账本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不予采信,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调取的证据、证明内容,原、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本院在乐安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调取注销登记表、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江西百泉饮用水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备案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江西省百泉饮用水有限公司由徐明林、徐招兴作为股东,其中徐明林占80%、徐招兴占20%,并由徐明林、徐招兴成立清算组,于2015年7月22日完成注销。原、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正确证明被告公司的注销过程,故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9年12月9日,原告乐安县康达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百泉饮用水业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个合伙协议,协议约定,原、被告生产“汇雅”牌桶装水,由原告负责生产,原、被告安排管理、销售,生产成本为1.2元/桶,管理及发票税费另计合算;原、被告统一合算销售总额,扣除原告生产成本及其他费用后,利润部分由原、被告五比五分成;协议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有效。甲乙双方在有效期内若违反协议,谁违反谁赔偿对方10万元人民币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09年12月21日,原、被告与分销商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销售的桶装水以县城每桶3元/桶、城外及乡镇每桶1.6元销售给分销商,然后再由分销商将桶装水销售到市场。2011年因分销商要求,原、被告同意以县城2.6元/桶销售给分销商,2012年因分销商要求,原、被告同意以县城2.5元/桶销售给分销商。2010年1月至6月县城销水32160桶、乡镇销水4862桶,被告县城销水利润每桶0.9元、乡镇销水利润每桶0.2元,共分利润30060元;2010年7月县城销水13659桶、乡镇销水1785桶,被告县城销水利润每桶0.7元、乡镇销水利润每桶0.2元,共分利润9918元;2010年8月县城销水12106桶、乡镇销水1024桶、县城代销200桶、差价465桶,被告县城销水利润每桶0.55元、乡镇销水利润每桶0.1元、县城代销利润每桶0.2元、差价销水利润每桶0.15元,共分利润6870元;2010年9月县城销水8800桶、乡镇销水1117桶,被告县城销水利润每桶0.55元、乡镇销水利润每桶0.1元,共分利润4951元;2010年10月县城销水5120桶、乡镇销水534桶、代销100桶,被告县城销水利润每桶0.4元、乡镇销水利润每桶0.1元、代销利润每桶0.2元,共分利润2121元;2010年11月至2011年3月县城销水21315桶、乡镇销水2127桶,被告县城销水利润每桶0.35元、乡镇销水利润每桶0.1元,共分利润7672元;2011年4月至5月因换置新桶,无销水记录。2011年6月至2012年2月县城销水77990桶、乡镇销水7400桶,被告县城销水利润每桶0.6元、乡镇销水利润每桶0.1元,共分利润47534元;2012年3月至5月县城销水18090桶、乡镇销水1600桶,被告县城销水利润每桶0.55元、乡镇销水利润每桶0.1元,共分利润9222元;2012年6月至12月县城销水64736桶、乡镇销水1600桶,被告县城销水利润每桶0.5元、乡镇销水利润每桶0.1元,扣除换桶费用,共分利润25104元。2013年,原、被告双方停止合作,不再履行合伙协议。2014年12月15日,乐安县国家税务局对乐安县康达食品有限公司从2010年5月至2012年12月31日的销售情况进行检查时,下达了乐安国税处(2014)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以及乐安国税罚(2014)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乐安县康达食品有限公司补缴增值税9080.88元,并处罚款4540.44元以及增值税滞纳金3164.69元。乐安县康达食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6日将需补缴的增值税9080.88元、罚款4540.44元以及增值税滞纳金3164.69元缴纳至乐安县国家税务局。被告江西省百泉饮用水有限公司股东徐明林占该公司80%股份,股东徐招兴占20%股份,并由股东徐明林、徐招兴成立清算组,于2015年7月22日在乐安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完成注销登记。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被告江西百泉饮用水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2日在乐安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完成注销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本案中,被告江西省百泉饮用水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2日在乐安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完成注销,已不再拥有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不能作为本案适格的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乐安县康达食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乐安县康达食品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员  黄少梁人民陪审员  詹文强人民陪审员  邓 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罗 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