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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21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陈彦成与阳西县兴华初级中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彦成,阳西县兴华初级中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21民初383号原告:陈彦成,男,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3017。被告:阳西县兴华初级中学,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阳西县。法定代表人:卢先养,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李观友。原告陈彦成诉被告阳西县兴华初级中学(以下简称:兴华中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文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彦成、被告兴华中学的委托代理人李观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彦成诉称:原告为被告教职员工,被告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5年6月26日和2015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合计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并出具借据给原告收执。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拒绝偿还,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计算,其中50000元从2015年6月26日起,另50000元从2015年7月12日起,均计至还清本息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陈彦成向本院提供证据有:身份证、机构代码证、借据两份。被告兴华中学辩称:原告起诉借款事实属实,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无异议。被告兴华中学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兴华中学分别于2015年6月26日和2015年7月12日向原告陈彦成借款50000元,合计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并由被告兴华中学出具借据两份交原告收执。两份借据均由兴华中学在借款单位栏盖章,并由时任校长姚庆秋、财会李观友、何月换签名确认。上述两份借据均约定:“1、借款利息为每壹佰元月息壹元整。2、三个月为一期。3、借款到期,还本付息;若教师要求中途还款,还本不计息。”等内容。上述借款未约定逾期利息。借款后,因被告兴华中学未依约还本付息,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诉请。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机构代码证、借据两份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已依约向原告借得100000元,其亦应履行相应的义务,即依约偿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支付利息合法合理,应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约定借款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关于“约定了借款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依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其中,2015年6月26日的借款50000元从2015年6月26日起,2015年7月12日的借款50000元从2015年7月12日起,均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西县兴华初级中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100000元及支付利息给原告陈彦成,其中,2015年6月26日借款5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6月26日起,2015年7月12日借款5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7月12日起,均按月利率1%,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50元,由被告阳西县兴华初级中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文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罗璐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