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728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谭少剑与张熙红胡伟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少剑,张熙红,胡伟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8民初72号原告谭少剑。委托代理人王中明。被告张熙红。被告胡伟华。原告谭少剑与被告张熙红、胡伟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少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熙红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伟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少剑诉称,2013年8月6日,被告张熙红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人民币,出具了《借据》并找了被告胡伟华作为担保人,于同日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函。约定于2014年1月5日前偿还,同时还约定了利息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应借款人张熙红的要求,通过银行转账150000.00元借款至被告张熙红名下帐号。现借款早己超过还款日期,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仅偿还了少许利息,并于2014年10月20日、21日签订了催款通知书,至今未能依约向原告还清借款全部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俩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追讨至还清款日止,目前利息暂计至起诉日2016年1月28日为125100.00元;合计总额为275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谭少剑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原件1份,拟证明借款的事实;2、保证函原件1份,拟证明保证的事实;3、催款通知书原件2份,拟证明借款及担保的事实;4、身份证复印件2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5、转账凭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借款已到位的事实。被告张熙红、胡伟华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被告张熙红向原告谭少剑借款计人民币150000.00元,出具了借据,内容为“今借到谭少剑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借款期限为5月,于2014年1月5日归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0‰计息。第一个月的利息在借款之日支付,以后利息按满一个月支付。本人承诺按时支付利息、归还本金。如未遵守以上约定,本人愿意承担以下责任:1、未按时支付利息,除应支付逾期利息外,每逾期一天,本人额外承担借款利息的5‰作为违约金;2、提前归还本金,如提前超过10天以上,应加收10天的利息作为补偿金,未满10天按本借据期限支付利息;3、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加收3‰的利息。借款人:张熙红”。被告张熙红在该借据“张熙红”等处加捺指模。同日,被告胡伟华向原告谭少剑出具了1份保证函,内容“本人对张熙红于2013年8月6日向谭少剑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的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提供担保,承担连带偿还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贰年。担保保证人:胡伟华”,被告胡伟华也在此保证函“胡伟华”等处加捺指模。原告谭少剑通过银行将150000.00转至被告张熙红的账户内。借款后,被告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熙红未返还借款。原告谭少剑分别于2014年10月20日、21日向被告张熙红、胡伟华送达催款通知书。之后,被告张熙红仍未还本付息。上述事实,有原告谭少剑提交的证据1、2、3、4、5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以上证据业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谭少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张熙红提供借款,被告张熙红收到借款并向原告谭少剑出具了借据,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张熙红应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谭少剑要求被告张熙红返还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借期内欠付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含违约金)均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张熙红向原告借款时,被告胡伟华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且在保证期间,原告谭少剑已向被告胡伟华主张权利,故当被告张熙红不履行债务时,被告胡伟华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熙红追偿。被告张熙红未答辩、胡伟华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是自愿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熙红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谭少剑返还借款本金1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利随本清;二、被告胡伟华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张熙红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熙红追偿;三、驳回原告谭少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6元,由被告张熙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初华审 判 员  黄昕华人民陪审员  王 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袁 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