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6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黄权浪与李志宏、黎川县富康物流有限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5民一初161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权浪,李志宏,黎川县富康物流有限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618号原告黄权浪,住从化区。委托代理人郭杏珍、潘光育,广东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宏,住从化区。被告黎川县富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黎川县。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熊家维,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晨昕,该公司员工。原告黄权浪诉被告李志宏、黎川县富康物流有限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权浪的委托代理人潘光育,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晨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宏、黎川县富康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权浪诉称,2014年7月7日15时,被告李志宏驾驶号牌为赣F×××××低速货车,沿从化吕田镇连麻村村道行驶至1公里200米时,因麻痹大意,在倒车时车尾与原告的楼房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楼房损坏。2014年7月7日,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志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是黎川县富康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共68900元,故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68900元;2、被告李志宏、黎川县富康物流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显示该房屋损坏有两个原因,一是本身房屋地基稍有沉降现象,二是车辆撞击导致房屋裂缝加大。处理意见是对房屋进行维修和加固。所以原告主张拆除重建没有依据。我司委托华盟物价公司鉴定的维修价格是9360元。被告李志宏、黎川县富康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上述权利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等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15时,被告李志宏驾驶号牌为赣F×××××低速货车,沿从化区吕田镇连麻村村道行驶至1公里200米时,因麻痹大意,在倒车时车尾碰撞了原告的楼房,造成原告楼房损坏。2014年7月7日,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志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7月23日,被告保险公司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的维修价格进行评估。2014年7月30日,该公司作出评估结论,受损修复费用价格为9360元。2014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权志宏共同委托广州市中星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作房屋安全鉴定,次日该公司作出房屋安全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1、地基基础,经现场检查,该房屋的地基基础稍有不均匀沉降现象,引致个别墙体出现沉降裂缝,由垂直度检测结果得知,该房屋所检测上部承重墙测点垂直度未超过规范规定的限值要求(0.7%)。2、上部结构构件,经现场检查,该房屋现时的损坏情况主要表现在:因货车碰撞,致使东、南、北三墙产生较宽的裂缝及墙体错位现象。上述损坏现象对该房屋的安全性及使用性均构成严重的影响。3、装修及设备部分,经现场检查,该房屋墙体饰面层局部有开裂现象。经现场检查,该房屋门窗及水电设施陈旧,尚具备基本使用功能。上述损坏现象对该房屋的使用性及耐久性均构成轻微影响。综上所述,依照《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城住【84】第678号),评定该房屋为“严重损坏房”,应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建议:1、该房屋现时结构安全性已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建议聘请有资质单位对房屋进行维修、加固处理。2、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对房屋加强检查,若发现有异常情况,应及时采取安全措施进行处理并报告有关部门。2015年7月2日,广州业勤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就原告房屋受损赔偿费用(范围包括:房屋受损重建费用等)作出评估结论,原告房屋受损赔偿数额为66900元,产生评估费2000元。2016年4月8日,本院组织双方对房屋受损现场进行勘查。另查明,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是黎川县富康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李志宏的驾驶证(复印件)、赣F×××××低速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保险单、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照片、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房屋损坏赔偿数额评估报告书、评估费收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价格评估报告书、照片,本院到现场的勘察笔录,以及开庭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调查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对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是按拆除重建的损失计算,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按维修的损失计算。在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中的处理建议为1、该房屋现时结构安全性已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建议聘请有资质单位对房屋进行维修、加固处理。2、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对房屋加强检查,若发现有异常情况,应及时采取安全措施进行处理并报告有关部门。但根据本院到现场勘查的情况,该房屋为砖砌结构而不是框架结构,墙体因受车辆撞击已错位,无法通过加固或维修进行处理,只能拆除重建。故原告主张应按拆除重建来计算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为68900元(含评估费2000元)。但考虑到原告的房屋原来存在地基基础稍有不均匀沉降现象,引致个别墙体出现沉降裂缝的情况,该情况也是墙体受撞击即产生错位的因素之一,故应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原告自负其损失的30%,由被告李志宏承担该损失的70%即48230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4623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因原告的损失已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志宏、黎川县富康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李志宏、黎川县富康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黄权浪48230元;二、驳回原告黄权浪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22元(原告黄权浪已预交761元),由原告黄权浪负担457元,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10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晓东代理审判员 张庆格人民陪审员 潘启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