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民三初字第15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印支行与刘海强、王永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印支行,刘海强,王永芳,刘国强,胡美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三初字第151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印支行,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二路817-22号。负责人付新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美玲,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海强,居民。被告王永芳,居民。与被告刘海强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国强,居民。被告胡美华,居民。与被告刘国强系夫妻关系。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印支行与被告刘海强、王永芳、刘国强、胡美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美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海强、王永芳、刘国强、胡美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印支行诉称,2009年12月8日,原告与刘海强、王永芳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刘海强、王永芳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为十年(自2009年12月10日至2019年12月10日),刘国强、胡美华以共有的滨州市某房屋作为抵押物。山东济豪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原告于2009年12月10日依约发放了贷款,在合同履行中,被告多次未按期归还本息,已经达到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全部贷款的条件。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刘海强、王永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2904.5元、利息18196.21元(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0日)合计181100.71元及2015年10月2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2.原告对刘国强、胡美华抵押的滨州市某号房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海强、王永芳、刘国强、胡美华均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海强与被告王永芳、被告刘国强与被告胡美华分别系夫妻关系。2009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刘海强、王永芳、刘国强、胡美华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刘海强、王永芳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用于购房,被告刘海强、王永芳系共同借款人,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及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则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确定,罚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加收30%计算。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借款一次性发放至刘海强62×××27账户内。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被告刘国强、胡美华以共同所有的位于滨州市某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滨州市房权证中区字第××号)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山东济豪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抵押和保证担保范围均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并约定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的,不论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款人均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即贷款人有权选择先就任何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同时要求借款人与保证人、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担保人放弃针对贷款人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9年12月10日将借款250000元发放至被告账户内,借款凭证上记载的借款利率(年)为5.94%,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10日至2019年12月10日。根据原告方提交的还款明细清单显示,截至2016年3月21日,被告刘海强、王永芳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7095.5元,尚欠本金162904.5元、利息及逾期利息50156.5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房屋所有权和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还款明细表、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证。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贷双方及担保方作为合同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足额发放了贷款,被告刘海强、王永芳未按期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国强、胡美华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已经取得抵押权,有权就抵押物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因合同约定原告有权选择就物的担保以及保证担保实现的顺序,其有权要求抵押人优先履行担保义务。被告刘海强、王永芳、刘国强、胡美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海强、王永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印支行借款本金162904.5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截至2016年3月21日应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为50156.53元;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息计收方式计算);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印支行对被告刘国强、胡美华所抵押的位于滨州市某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滨州市房权证中区字第××号)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2元,诉讼保全费1426元,合计5348元,由被告刘海强、王永芳、刘国强、胡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晓鹏人民陪审员 李建祥人民陪审员 韩福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