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刑更2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吴来田非法经营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来田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刑更2135号罪犯吴来田,男,1967年10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服刑。晋江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2日作出(2012)晋刑初字第26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来田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4日以(2014)榕刑执字第4350号刑事裁定,减去该犯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1年10月10日起至2019年5月9日止)。执行机关福建省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于2016年3月1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来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2015年评为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吴来田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2014年减刑缴纳5000元。2016年1月缴纳1000元。本院认为,罪犯吴来田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吴来田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吴来田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因该犯未积极履行财产刑,对其减刑幅度应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来田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本次缴纳的罚金人民币1000元依法上缴国库。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0月10日起至2018年12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 琼审 判 员 赵一鸣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