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商初字第1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原告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重型公司)与被告重庆捷安吊装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捷安公司)、张清、廖学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重庆捷安吊装运输有限公司,张清,廖学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商初字第1432号原告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路165号。法定代表人王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琳,江苏同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春龙,江苏同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捷安吊装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小路222号。法定代表人张清,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清。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杰,该公司员工。被告廖学玉。委托代理人徐双,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重型公司)与被告重庆捷安吊装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捷安公司)、张清、廖学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莉独任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重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琳、李春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捷安公司、张清、廖学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重型公司诉称:2012年,原告与被告重庆捷安公司签订2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依次为1132409、1132411)。合同分别约定:被告重庆捷安公司购买原告生产的起重机共2台,总价为2135万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原告将车实际交付被告重庆捷安公司,而被告未按约还款。2014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重新达成《双方协议》,该协议约定:截止2014年7月底的逾期欠款,原告同意被告重庆捷安公司以等额分期方式32期还清,还款时间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9月20日;未到期款项按照原《产品购销合同》的还款方式继续还款。同时,被告张清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对被告重庆捷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被告廖学玉与被告张清是夫妻关系,应当与被告张清承担连带责任。《双方协议》签订后,被告重庆捷安公司依然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重庆捷安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434.6万元,利息43.95万元(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暂计算至2015年9月1日,其后利息延续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张清、廖学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捷安公司、张清未答辩,其在庭审后到庭陈述答辩意见为:对欠款事实无异议,原告起诉的六案涉及的机器设备,我们已经累计向原告付款145万元。被告廖学玉未答辩,但在庭审后到庭陈述,答辩意见如下:被告廖学玉对于重庆捷安公司欠款行为并不知情,对张清进行担保的行为并不知情,原告也从未告知并征求被告廖学玉的意见,廖学玉认为原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同时廖学玉认为原告起诉的利息标准过高,应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失进行调整。廖学玉和张清已经离婚,原告起诉的债务并非被告张清因家庭生活的需要对外举债,也非因为对家庭财产的管理和使用而产生的债务,张清和廖学玉实际上从2008年开始就长期分居两地,互不往来,廖学玉从未从张清的担保行为中获取任何利益,因此不应当承担任何的法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2日,被告重庆捷安公司(需方)与原告徐州重型公司(供方)签订两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依次为1132409、1132411)。约定由重庆捷安公司购买原告的徐工牌QAY260A全地面起重机壹台,单价1050万元(合同编号为1132409);徐工牌QAY260A全地面起重机壹台,单价1050万元(合同编号为1132411)。交(提)货地点:重庆,交货方式为:送货至需方。运输方式:公路,运输费用由:供方承担。……结算方式及期限按第(3)项方式执行:按分期付款协议。如需提供担保,另立合同担保书,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同时具有法律效力;担保人在本合同上签章视为就本合同向供方提供连带担保保证。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9月15日,原告徐州重型公司(甲方,债权人)与被告重庆捷安公司(乙方,债务人)签订《双方协议》一份(协议号为20140901)。协议约定,乙方通过分期方式构面甲方生产的汽车起重机共计56台,目前乙方实际经营的汽车起重机有28台,现经甲、乙双方协商,针对28台车辆的还款事宜达成如下处理方案:一、截止2014年7月底,28台车的逾期款共计2273.109万元,未到期款项共计10281.24万元。两笔款项合计为12554.349万元。二、关于逾期款2273.109万元,甲、乙双方协商按照如下方式还款:第一,甲方同意乙方采用等额分期还款的方式进行还款。第二,乙方等额分期还款按照如下方式支付甲方的款项:甲方同意自2015年1月1日起-2017年9月20日(共计32月)还款,乙方于每月15日前向甲方支付款项71.035万元。三、关于未到期款10281.24万元,甲、乙双方协商按照以下方式还款:第一,经甲方同意,乙方未到期的款项按照原《产品购销合同》的还款方式继续还款,还款期限甲方给予适当延长,延长期限参照下述标准:8-25吨产品延长三个月,30-70吨产品延长六个月,100吨及以上产品延长十二个月。第二,乙方承诺按照延长后的还款计划进行还款,若不能按时还款,乙方需要向甲方支付罚息,罚息的计算标准按照逾期款的日千分之三计算,直至当期欠款交付甲方为止。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双方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徐州重型公司(担保权人)与被告张清(保证人)、被告重庆捷安公司(债务人)签订《担保合同》一份(合同号为20140901-1)。合同约定,为保障《双方协议(协议号为20140901)》项下约定的款项按期履行,保证人自愿为《双方协议(协议号为20140901)》项下约定的债务人的还款义务向担保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担保的债权为《双方协议(协议号为20140901)》项下约定的所有款项及未按照协议履行产生的罚息。担保范围为除本合同第一款约定的内容外,还包括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拖车费)以及原《产品购销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债务人未按《双方协议(协议号为20140901)》的约定按时清偿本合同担保范围内的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保证人应立即向债权人清偿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保证期间为《双方协议(协议号为20140901)》项下约定的所有款项及未按照协议履行产生的罚息履行完毕之日起2年。协议附件中对本案涉及的每辆车的合同金额、回款金额、总欠款金额、逾期金额、逾期期数及每月还款数均作了约定。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截止至2015年8月30日,涉案车辆共拖欠货款434.6万元,被告张清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遂提起本次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担保合同、双方协议、还款计划表、利息计算表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双方协议及原告与被告张清签订的担保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将涉案车辆交付被告后,被告重庆捷安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后原告与被告重庆捷安公司就债权债务重新达成《双方协议》,被告重庆捷安公司未按约定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截止至2015年8月30日,涉案车辆尚欠货款434.6万元,故原告主张被告重庆捷安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34.6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重庆捷安公司逾期付款,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应当按照逾期款的日千分之三计算罚息至实际给付之日,该约定过高,原告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考虑违约责任与损失相平衡,酌定支持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自每期货款逾期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被告张清在涉案《担保合同》中自愿为被告重庆捷安公司因涉案产品购销合同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且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当被告重庆捷安公司未履行债务时,被告张清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徐州重型公司要求被告张清对被告重庆捷安公司涉案债务向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重庆捷安公司追偿。担保之债是依附于主债权的从债权,且担保的设立需要特别意思表示,本案主债权发生在原告与被告重庆捷安公司之间,不是所谓夫妻共同债务,且担保合同中没有廖学玉的签字,张清亦无以夫妻共同财产作为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故不应当因为担保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期间而直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廖学玉不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捷安吊装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434.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每期拖欠借款的数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自每期借款逾期之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二、被告张清对被告重庆捷安吊装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向原告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清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重庆捷安吊装运输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8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重庆捷安吊装运输有限公司、张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孔祥伟审判员 董 莉审判员 曹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迟崇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