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0刑终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邓某某等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某某,邓某林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0刑终83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某原审被告人邓某林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某某、邓某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一月二十日作出(2015)桂阳法刑初字第367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邓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二、被告人邓某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宣判后,被告人邓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4日将本案全部卷宗材料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邓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某、原审被告人邓某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上诉人邓某某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某撤回上诉。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5)桂阳法刑初字第36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淳代理审判员 凌 勇代理审判员 张友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细珍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