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5民终7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桓仁海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池祖圣、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桓仁海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池祖圣,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5民终7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桓仁海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汪显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震,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池祖圣,男,1982年2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委托代理人鲁毅新,桓仁满族自治县正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刘庆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柴爱玲,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桓仁海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桓民一初字第00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审原告池祖圣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池祖圣撤回起诉的申请,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桓民一初字第00574号民事判决;二、准许原审原告池祖圣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审原告池祖圣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桓仁海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艳玲审判员 刘 颖审判员 李 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思宇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一)款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