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民初字第01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长沙市望城区至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湖南华顺实业有限公司、湖南梵思狄服饰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市望城区至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湖南华顺实业有限公司,湖南梵思狄服饰有限公司,郭沫华,曾文建,曾文红,严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初字第01240号原告长沙市望城区至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镇郭亮中路451号红建华府附楼701。法定代表人谭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刚,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鹭,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华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人民东路299号世嘉国际华城二期商务公寓楼1818房。法定代表人郭沫华,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唐玉欣,湖南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梵思狄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广厦新苑锦新苑4栋406房。法定代表人郭建波,负责人。被告郭沫华,男,196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被告曾文建,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曾文红,女,196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被告严明,男,195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原告长沙市望城区至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诚公司)诉被告湖南华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顺公司)、湖南梵思狄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梵思狄公司)、郭沫华、曾文建、曾文红、严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潘智慧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喻常青、罗胜军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至诚公司委托代理人XX刚、朱鹭、被告华顺公司委托代理人唐玉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梵思狄公司、郭沫华、曾文建、曾文红、严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至诚公司诉称,2014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华顺公司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华顺公司提供800万元借款用于支付湖南外贸职业学院投资项目工程款,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7月25日,共三个月,借款利率按月息1.5%计算。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被告逾期还款的,原告除了收取约定利息外,可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加收50%的罚息,且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的,每逾期一日,则按借款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梵思狄公司、郭沫华、曾文建、曾文红、严明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并出具保证人声明,同意为上述《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华顺公司签订《财务顾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财务顾问服务,月顾问费为20万元。原告依约为被告华顺公司提供了财务顾问服务。2014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华顺公司发放了借款800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华顺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截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华顺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利息72万元,财务顾问费1233333元。被告梵思狄公司、郭沫华、曾文建、曾文红、严明应对上述欠款本息及主合同项下的其他费用与财务顾问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向六被告催要借款本息与财务顾问费,均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被告湖南华顺实业有限公司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借款利息72万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之后仍按月息1.5%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湖南华顺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36000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之后仍按借款总额的日0.2‰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三、被告湖南华顺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财务顾问费1233333元;四、被告湖南华顺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该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0万元;五、被告湖南梵思狄服饰有限公司、郭沫华、曾文建、曾文红、严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华顺公司辩称:1、被告华顺公司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800万元;2、被告华顺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财务顾问协议,原告也没有为被告提供任何实际财务顾问服务;3、合同约定的利息、违约金和律师费总和超过了年利率24%,不符合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梵思狄公司、郭沫华、曾文建、曾文红、严明均未答辩。原告到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华顺公司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以及双方就借款金额、用途、期限、利息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证据二、《借款申请书》、《股东会决议》,拟证明被告华顺公司向原告借款经过了被告公司股东会一致同意,借款行为合法有效。证据三、《委托付款函》、银行借款支付凭证、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华顺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发放了借款800万元的事实。证据四、梵思狄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及梵思狄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郭沫华、曾文建、曾文红、严明4人的保证人声明以及分别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梵思狄公司、郭沫华、曾文建、曾文红、严明为华顺公司的800万元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和其他法律性文件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等,担保期限为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证据五、《财务顾问协议》、贷款催收确认函、承诺书,拟证明被告华顺公司与原告的关联公司长沙市望城区鑫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财务顾问协议》,双方之间存在财务顾问法律关系以及该费用应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的事实;同时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5年6月1日,被告华顺公司尚欠原告本金800万元,利息60.4万元,咨询费104万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归还上述本金、利息及咨询费。证据六、《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收据,拟证明原告为实现该债权所支付的费用。被告华顺公司对原告至诚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中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罚息和违约金,同时还约定了律师费等费用,这些费用加起来超过年利率24%,违反了相关规定;证据二的三性无异议;证据三中委托付款函、借款借据的三性无异议,对银行支付凭证有异议,该笔款项800万元分两笔,一笔是300万元,一笔是500万元,并不是由原告支付给郭沫华的,而是从张敏的账户支付的。根据《湖南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必须要从公司的账户支付,向同一借款人发放的单笔贷款金额不能超过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的1%,而原告的注册资本是5000万元,故被告华顺公司不认可原告发放了借款800万元,只认可从张敏处借款800万元;证据四与华顺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五中的财务顾问协议有异议,该协议是被告华顺公司与长沙市望城区鑫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与原告无关,该公司是独立的法人;证据五中贷款催收确认函、承诺书的内容与本案事实不符,华顺公司并没有收到至诚公司的借款;证据六有异议,虽然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律师费由华顺公司承担,但是该笔贷款并没有实际发生,同时合同中约定的各项费用已经超过了年利率24%,应该不予支持。律师费仅提供了收据,并没有正式发票,不予认可。被告华顺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银行转账凭证7张,拟证明被告华顺公司就本案所涉800万元借款共计偿还了246万元,该246万元中超过利率1.5%的部分应该冲抵本金。原告至诚公司对被告华顺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被告华顺公司向至诚公司转账支付的100万元中,98万元系支付的利息,2万元系至诚公司代长沙市望城区鑫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收取的财务顾问费。被告华顺公司通过郭子亨、郭沫华向张敏、邓友春、刘学军支付的款项均系被告华顺公司支付给长沙市望城区鑫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财务顾问费。被告梵思狄公司、郭沫华、曾文建、曾文红、严明均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均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华顺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华顺公司对该份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份借款合同中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罚息和违约金,所有费用总和超过了年利率24%,因借款合同中利息、罚息、违约金之和确实超过了年利率24%,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本院对被告华顺公司的该项异议理由予以采信,对各项费用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华顺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华顺公司对其中的委托付款函及借款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支付凭证有异议,认为原告出借800万元超过了其注册资本的1%,违反了《湖南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同时800万元系张敏支付,而不是原告支付,因此被告华顺公司与原告没有实际发生借贷关系,而是与张敏存在借贷关系。因原告对借款800万元从张敏账户中支付予以了说明,同时结合原告的证据一、二、证据三中被告华顺公司出具的借款借据以及证据五中的贷款催收确认函及承诺书,该支付凭证能够证明原告对被告华顺公司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同时,《湖南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办法》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即使原告违反了该规定而向被告华顺公司发放的单笔借款超过了其注册资本的1%,也不会导致原告与被告华顺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因此,本院对证据三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真实、合法、有效,且能够证明被告梵思狄公司、郭沫华、曾文建、曾文红、严明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能够证明被告华顺公司与原告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以及被告华顺公司与长沙市望城区鑫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存在财务顾问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虽然能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参与诉讼的事实,但因原告未提交支付凭证及发票,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律师费已实际发生,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被告华顺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即付款明细,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中的贷款催收确认函及承诺书,至诚公司及华顺公司均确认截至2015年6月1日,华顺公司尚欠利息604000元,财务顾问费104万元。被告华顺公司的800万元借款实际发生日期为2014年4月26日,截至2015年6月1日,实际借款期限为13个月零6天。按月利率1.5%计算,800万元借款的利息为1584000元,减去华顺公司尚欠的利息604000元,被告华顺公司已支付的利息应为98万元;按月财务顾问费20万元结算,华顺公司应支付财务顾问费264万元,减去华顺公司尚欠的财务顾问费104万元,被告华顺公司已支付的财务顾问费应为160万元(庭审结束后,原告也提交说明认可被告华顺公司已支付财务顾问费160万元)。同时,根据被告华顺公司提交的付款明细,被告华顺公司已支付的利息及财务顾问费均在2015年1月9日前,而此时实际借款期限为9个多月,华顺公司已支付的98万元利息和160万元财务顾问费也与实际借款期限基本相符。因此,本院对原告至诚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认定被告华顺公司在2015年6月1日前已向原告至诚公司支付的利息为98万元,向长沙市望城区鑫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的财务顾问费为160万元。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4月24日,被告华顺公司与原告至诚公司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华顺公司向至诚公司借款800万元;借款用途为支付湖南外贸职业学院投资项目工程款;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华顺公司逾期偿还借款的,对于未按期偿还的借款本金,至诚公司除收取约定利息外,还可以收取罚息,罚息计收标准为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上加收50%;同时约定华顺公司逾期偿还借款的,每逾期一日,则每日按借款总额的1‰向至诚公司支付违约金;至诚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均由华顺公司承担。同日,被告梵思狄公司、郭沫华、曾文建、曾文红、严明分别与原告至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均约定:被告梵思狄公司、郭沫华、曾文建、曾文红、严明为被告华顺公司与原告至诚公司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800万元本金及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告梵思狄公司就上述保证担保向原告至诚公司提交了股东会决议。被告郭沫华、曾文建、曾文红、严明均向原告至诚公司出具了保证人声明。次日,被告华顺公司向原告至诚公司提交委托付款函,委托原告至诚公司将借款800万元付至被告郭沫华在建设银行望城坡支行的43×××99账户。再次日,原告至诚公司的会计张敏将800万元借款付至被告华顺公司指定的上述收款账户。被告华顺公司向原告至诚公司出具了借款借据。2014年4月24日,被告华顺公司与原告至诚公司的关联公司长沙市望城区鑫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财务顾问协议》,约定:鉴于华顺公司与至诚公司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至诚公司为华顺公司提供借款的事实,华顺公司聘请长沙市望城区鑫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担任财务顾问,并达成协议;长沙市望城区鑫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华顺公司提供融资顾问服务、财务管理咨询、金融政策服务等;服务期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如华顺公司未按照上述《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清借款,则服务期限延长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华顺公司每月向长沙市望城区鑫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财务顾问费20万元。2015年6月1日前,被告华顺公司向原告至诚公司支付了借款利息98万元,向长沙市望城区鑫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了财务顾问费160万元。2015年6月1日,原告至诚公司向被告华顺公司发出贷款催收确认函,通知华顺公司其于2014年4月26日向至诚公司所借800万元借款已逾期。截至2015年6月1日,尚欠本金800万元、利息604000元以及财务顾问费104万元,并要求华顺公司于10日内结清本息。同日,被告华顺公司签收了上述贷款催收确认函,并向原告至诚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华顺公司于2014年4月26日向至诚公司所借80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26日。现借款已逾期。截至2015年6月1日,华顺公司尚欠本金800万元,利息604000元,咨询费104万元。华顺公司承诺在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上述所欠借款本金、利息及咨询费。但此后被告华顺公司再未支付利息、财务顾问费,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至诚公司多次向被告华顺公司及保证人催要借款本息均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酿成本案纠纷。另,原告至诚公司为实现债权委托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参与诉讼,但未提交已支付律师费的凭证及律师费发票。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华顺公司与原告至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至诚公司依约向被告华顺公司发放800万元贷款。被告华顺公司应该按约偿还借款800万元。被告华顺公司认为其没有收到原告至诚公司800万元借款的抗辩理由,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至诚公司要求被告华顺公司偿还借款8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即年利率18%,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华顺公司应该按照该利率向原告至诚公司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6月1日,被告华顺公司尚欠原告至诚公司利息604000元。被告华顺公司应向原告至诚公司支付利息604000元,并按年利率18%继续支付从2015年6月2日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原告至诚公司于2014年4月26日向被告华顺公司发放800万元贷款。按合同约定,该800万元借款已于2014年7月25日到期。但被告华顺公司至今仍未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如被告华顺公司逾期偿还借款,华顺公司应按日利率1‰向原告至诚公司支付违约金。起诉时,原告至诚公司自愿调整要求被告华顺公司按日利率0.2‰即年利率7.2%支付违约金。原告至诚公司已要求被告华顺公司按年利率18%支付利息,如果还要求被告华顺公司按年利率7.2%支付违约金,则利息和违约金之和超过年利率24%,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至诚公司要求被告华顺公司按年利率7.2%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华顺公司应自逾期之日次日起即2014年7月26日按年利率6%向原告至诚公司支付违约金直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原告至诚公司要求被告华顺公司支付财务顾问服务费1233333元。因财务顾问关系与本案的借款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而且被告华顺公司系与长沙市望城区鑫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财务顾问协议》,而非与原告签订该协议,故本院对被告华顺公司已向长沙市望城区鑫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的财务顾问费不予审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财务顾问费123333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至诚公司要求被告华顺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0万元。因原告至诚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本院对原告至诚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被告梵思狄公司、郭沫华、曾文建、曾文红、严明自愿为被告华顺公司的上述80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向原告至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仍在保证期间内。被告梵思狄公司、郭沫华、曾文建、曾文红、严明为被告华顺公司的800万元借款本息、违约金等提供保证担保时,五保证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原告至诚公司可以要求被告华顺公司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因此,被告梵思狄公司、郭沫华、曾文建、曾文红、严明应对被告华顺公司的800万元借款本息、违约金向原告至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湖南华顺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长沙市望城区至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800万元、支付利息604000元(计算至2015年6月1日),并按年利率18%继续支付从2015年6月2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限被告湖南华顺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长沙市望城区至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从2014年7月26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三、被告湖南梵思狄服饰有限公司、郭沫华、曾文建、曾文红、严明对被告湖南华顺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向原告长沙市望城区至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长沙市望城区至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93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90936元,由被告湖南华顺实业有限公司、湖南梵思狄服饰有限公司、郭沫华、曾文建、曾文红、严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智慧人民陪审员 喻常青人民陪审员 罗胜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肖 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期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