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010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王林顺与王育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林顺,王育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01049号原告王林顺被告王育社原告王林顺诉被告王育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林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育社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林顺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乡同邻关系。被告因承包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1月6日开始,借原告10笔款项,共计人民币1537500元,具体如下:2013年11月6日,原告出借现金人民币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13年12月9日,原告出借现金人民币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14年2月18日,原告出借现金人民币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2014年8月6日,原告出借现金人民币10万元;2015年1月10日,原告出借现金人民币5.5万元;2015年1月10日,原告出借现金人民币37.5万元;2015年4月22日,原告出借现金人民币1.3万元;2015年4月22日,原告出借现金人民币6万元;2015年5月10日,原告出借现金人民币22.2万元;2015年8月10日,原告出借现金人民币21.2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却迟迟不予还款,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15375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从约定的还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王育社署名和捺印的《借条》10张,载明被告王育社分别于2013年11月6日,借原告现金人民币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13年12月9日,借原告现金人民币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14年2月18日,借原告现金人民币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2014年8月6日,借原告现金人民币10万元;2015年1月10日,分两次借原告出现金人民币各5.5万元和37.5万元;2015年4月22日,分两次借原告现金人民币1.3万元和6万元;2015年5月10日,借原告现金人民币22.2万元;2015年8月10日,借原告现金人民币21.25万元。10张《借条》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金额共计153.75万元。被告王育社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证明了原告的主体资格,具有证据效力。2、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即10张《借条》,证明了被告分十次给原告出具10张《借条》,约定借款的总金额为153.75万元,其中前三张《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其余七张《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10张《借条》均未约定借款利息,但不能充分证明已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根据原告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法律事实:原告王林顺与被告王育社系同乡同邻关系。2013年开始,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10张其署名和捺印的《借条》,载明:被告王育社分别于2013年11月6日,借原告现金人民币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13年12月9日,借原告现金人民币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14年2月18日,借原告现金人民币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2014年8月6日,借原告现金人民币10万元;2015年1月10日,分两次借原告出现金人民币各5.5万元和37.5万元;2015年4月22日,分两次借原告现金人民币1.3万元和6万元;2015年5月10日,借原告现金人民币22.2万元;2015年8月10日,借原告现金人民币21.25万元。该10张《借条》均未约定借款利息,金额共计153.75万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本付息。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述称以上10笔借款均是现金交付,但未提交交付钱款的证据。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出借人行使债权请求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的,应当对是否已形成借贷合意、借贷内容以及是否已将所借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十张《借条》为借贷双方形成借贷合意的凭证,从2013年11月原告提交的第一张借条开始,原告称被告就从来没有向其偿还过借款,原告却持续分十次向被告借款,期间已达两年之久,涉及借款金额较大,现因被告未到庭,无法对借款事实印证,故对本案借贷事实是否实际发生,产生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原告作为出借人,未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如交付钱款的事实证据等),印证借贷事实的实际发生,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林顺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64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王林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彦德代理审判员 杨 蕊人民陪审员 陈海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沈民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