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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陈浩与史瑾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浩,史瑾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437号原告:陈浩,宁波市浩泰汽配厂法定代表人。被告:史瑾瑾,无固定职业。原告陈浩为与被告史瑾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瑾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浩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亲戚关系。2013年12月,被告因结婚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10000元,原告将借款以现金和承兑汇票的方式交付被告,2014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2014年10月先归还20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史瑾瑾归还借款310000元,并支付以31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暂计20000元)。被告史瑾瑾答辩称:被告与原告是亲戚关系,被告确实向原告借款31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原告给被告的是承兑汇票。但是原、被告之间有其他经济纠纷,2013年原告购买鄞州雅戈尔玉玺20幢2003室房产时,开发商给原告优惠的230000元实际包含被告订购该房所付定金200000元。被告母亲在原告账户上有存款90000元,原告也没有返还该款,折抵后被告现欠原告的款项为2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2、承兑汇票复印件三份,拟证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11日、19日收到原告交付的三张承兑汇票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证据1,系证据原件,无明显瑕疵,且原告在答辩时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在答辩时认可原告通过承兑汇票交付出借款项,故本院对原告向被告通过承兑汇票交付其中的借款3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1日、19日,被告史瑾瑾收到原告交付的票面金额合计为300000元的承兑汇票三张。2014年9月10日,被告史瑾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浩310000元(叁拾壹万元)归还时间10月份,先归还贰拾万元。”被告史瑾瑾出具该借条后,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存在其他经济纠纷,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因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利息,故借期内视为不支付利息。关于逾期利息,因借条中明确2014年10月份先归还200000元,因被告未按期归还该部分借款,可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部分借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即被告应支付原告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瑾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浩借款本金310000元,并支付原告陈浩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陈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史瑾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卢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戴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