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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24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何平盛与廖上利、钟晓戎、廖远利、刘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平盛,廖上利,钟晓戎,廖远利,刘辉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4民初75号原告何平盛,男,1976年6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被告廖上利,男,1962年10月23日生,汉族,职工,住武平县。被告钟晓戎(系被告廖上利之妻),女,1965年8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被告廖远利,男,1973年3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县。被告刘辉明,男,1958年11月2日生,汉族,干部,住武平县。原告何平盛与被告廖上利、钟晓戎、廖远利、刘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平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上利、钟晓戎、廖远利、刘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平盛诉称,被告廖上利以开汽车美容店、开福利彩票点等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每月利息为3%,按月交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廖贞优、廖东利、廖远利、刘辉明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借款后,被告廖上利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30日,担保人廖贞优于2015年5月31日代偿本金5万元,后被告廖上利自2015年5月31日起以尚欠本金15万元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24日,此后未曾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担保人廖东利于2015年11月24日代偿本金5万元及以5万元本金按月利率3%计算的二个月(即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利息3000元。被告廖远利、刘辉明作为保证人,未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自2015年9月25日起,被告廖上利尚有借款本金10万元未归还,利息也未支付。遂请求判令:1、被告廖上利、钟晓戎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廖远利、刘辉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廖上利、钟晓戎、廖远利、刘辉明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4年5月24日的《借据》及网上银行转账记录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廖上利��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廖贞优、廖东利及被告廖远利、刘辉明作担保等情况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廖上利、钟晓戎、廖远利、刘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5月24日,被告廖上利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理财咨询费每月2000元。廖贞优、廖东利及被告廖远利、刘辉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借款后,被告廖上利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30日,廖贞优于2015年5月31日向原告代偿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15年5月31日起被告廖上利以借款本金150000元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24日止。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廖东利于2015年11月24日向原告代偿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以50000元本金按月利率3%计算的二个月利息3000元。余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9月25日起的利息被告廖上利尚未归还。综上查明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廖上利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廖上利应当向原告清偿尚欠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据》中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另有每月理财咨询费2000元,其总月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前述债务系被告钟晓戎与被告廖上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钟晓戎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廖上利、钟晓戎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廖远利、刘辉明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了借款本息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故被告廖远利、刘辉明应当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廖远利、刘辉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廖上利、钟晓戎追偿。被告廖上利、钟晓戎、廖远利、刘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上利、钟晓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何平盛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廖远利、刘辉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廖远利、刘辉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廖上利、钟晓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45元,由被告廖上利、钟晓戎、廖远利、刘辉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龙华人民陪审员  修荣华人民陪审员  肖富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陶春梅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