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322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武宜青与宋延春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宜青,宋延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60号原告武宜青,居民。被告宋延春,居民。原告诉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原告在被告工地上从事室内粉刷,被告一直未付工资,直至2013年12月,被告才向原告出具5000元欠据一张。原告向被告索款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款5000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曾向被告提供劳务,经双方于2013年12月5日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5000元的欠据一张。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庭审陈述、欠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结束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款50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劳务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延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武宜青劳务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长  宋军明人民陪审员  周建沂人民陪审员  马秀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杜宏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