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1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2016)湘0121刑初163号被告人邹青诈骗罪一案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青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1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青,男,1970年1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辩护人刘某光,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6)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青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青及其辩护人刘某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下半年,被告人邹青为骗取国家征地拆迁安置补助费,违反户口管理政策,采取办理假证等方式将户口迁至长沙县星沙街道丁家村社塘组,后相继将其妻子甘某平、女儿邹某的户口亦迁至长沙县星沙街道丁家村社塘组,骗得国家征地拆迁款595692元。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起诉认为,被告人邹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国家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邹青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邹青的辩护人提出:1、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邹青回迁户口是为了骗取征收补偿款,其回迁户口不排除有照顾父母、方便子女上学的可能。2、即使被告人邹青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本案中的生产留地收益金450000元不应当计入诈骗金额。被告人邹青在当时不能预见会有生产留地收益金发放,该生产留地收益金亦不属于国家的征地拆迁补偿款。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08年期间,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沙县人民政府对原长沙县星沙镇某村范围内的多个村民小组进行征地拆迁,当时的拆迁政策规定有本地户口即可获取征地拆迁资格,进而获得国家的征地拆迁补偿款。被告人邹青原系长沙县星沙镇某村某组人,后随母落实知青政策,落户在长沙市开福区同泰街某社区西园北里某号,户口转为非农户口。2006年,丁家村面临拆迁。被告人邹青为骗取国家征地拆迁补偿款,违反户籍管理政策,伪造了某罐头食品厂下岗职工证,先将户口从长沙市开福区同泰街某社区西园北里某号迁至长沙县星沙街道某社区二区某栋某号,再回迁至长沙县星沙镇丁家村某组,户口转为农业户口。后,其妻甘某平、女邹某以夫妻投靠、子女投靠父母的方式,于2006年9月18日将户口从宁乡县喻家坳乡某村一组迁至长沙县星沙镇丁家村某组,落户在户主为被告人邹青的户头下。2007年1月,邹青户参与了丁家村某组的征地拆迁,骗得丁家安置小区面积为2*9平方米建房地基指标3个。经鉴定,该小区地基价格为每平方米2698元。2013年12月和2014年12月,星沙湘龙泉塘街道市60号令生产留地处置工作小组分两次给邹青户发放了生产留地收益金共计450000元。故被告人邹青该次共骗得国家征地拆迁补偿款595692元。另,邹青户因本次拆迁,还获得房屋拆迁及附属设施、青苗等征地补偿费共计323566元。2015年10月15日,被告人邹青主动到长沙县公安局泉塘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邹青家属已经退缴了赃款91925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邹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甘某平的证言、落户协议、落户报告、户口迁移证等相关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生产留地收益金发放表、长沙县罐头食品厂一次性安置费发放表、价格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湖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收据、户籍证明、被告人邹青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针对控辩双方争执的焦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结合案件的事实和证据,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被告人邹青的辩护人提出其主观上不具有骗取征地拆迁补偿款的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邹青在公安机关三次稳定供述中,均表示其回迁户口是为了获得征地拆迁补偿款,且其违规将户口迁回后,以社塘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获得了征地拆迁补偿款,主观上具有骗取征地拆迁款的故意。辩护人提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被告人邹青的辩护人提出生产留地收益金450000元不应计入诈骗金额的辩护意见。经查,生产安置留地受益的基本对象为原星沙镇拆迁安置的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生产留地收益金虽系2013年和2014年才发放,但被告人邹青户是基于丁家村社塘组的户籍才获得了领取生产留地收益金的资格,而该户籍是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的,故该生产留地收益金应当计入邹青的犯罪数额。辩护人提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邹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青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邹青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邹青案发后退缴了全部赃款,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邹青减轻处罚。被告人邹青的违法所得,依法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骗取的生产留地收益金,依法应当返还给被害单位星沙湘龙泉塘街道市60号令生产留地处置工作小组。本院依据被告人邹青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青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8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邹青违法所得145692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邹青违法所得450000元,返还给星沙湘龙泉塘街道市60号令生产留地处置工作小组。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 明人民陪审员 彭庄利人民陪审员 余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素附本判决书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