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民初字第18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张路、张爱霞等与于瑞喜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路,张爱霞,于瑞喜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loz2015loz西民初字第1801号原告张路,女,1992年4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张爱霞,女,1977年2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栗君,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瑞喜,男,1974年6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张路、张爱霞与被告于瑞喜合伙纠纷一案,原告张路、张爱霞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路、张爱霞的委托代理人栗君,被告于瑞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路诉称,2013年,二原告与被告协商合伙做美容生意,后因故原告退出合伙,被告同意退还出资100000元。被告先给付原告出资10000元,余款90000元于2013年2月18日出具欠条一份。之后被告再次给付原告25000元。余款6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退还。被告于瑞喜辩称,这是我妻子和原告在一起做生意,各投资了100000元,但是生意赔钱了,我们承担50000元损失,原告承担50000元损失,扣除已经给付的35000元,我同意在给付原告1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被告各出资100000元,在西平县城合伙经营一家美容店。2013年2月18日,原告张路、张爱霞要求退伙,被告于瑞喜给付二原告10000元之后,给二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因开店解除合约,欠余款工玖万元整(90000.00元),身份证号××,于瑞喜,2013.2.18.”后被告于瑞喜向二原告再次退还25000元,余款65000元至今未退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明,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在合伙经营美容店期间,二原告要求退出合伙,被告于瑞喜退还二原告出资款10000元并给二原告出具90000欠条一份,视为原、被告双方已对合伙生意进行清算并同意二原告退出合伙。后经二原告催要,被告于瑞喜至今仍下欠65000元未给付,被告于瑞喜应履行余款65000元的付款义务。故二原告要求被告于瑞喜退还65000元欠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因该款并非借款,且双方并未协商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于瑞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路、张爱霞退货款款65000元。二、驳回原告张路、张爱霞要求被告于瑞喜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于瑞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宏宇人民陪审员 刘景耀人民陪审员 姜顺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迅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