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2行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满洪流与武汉市东西湖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洪流,武汉市东西湖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湖北好利达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112行初11号原告满洪流。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法定代表人肖昌东,局长。负责人宋春生,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宏,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湖北好利达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忠,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吴少斌,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满洪流诉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东西湖区土地局)向第三人湖北好利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利达公司)发出武规(东)地(2011)41号《土地设计(土地使用)条件》的行为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满洪流的私有房产位于东西湖区祁家山新村新2栋2单元401室。2012年4月4日,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发布房屋征收公告,决定对吴家山旧城改造项目祁家山北片项目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原告满洪流的私有房产在征收范围内,但原告满洪流因故一直未与征收部门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2015年9月7日,原告满洪流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获得被告东西湖区土地局向第三人好利达公司发出武规(东)地(2011)41号《土地设计(土地使用)条件》的行为。原告认为,在业主不知晓的情况下,被告东西湖区土地局将吴家山街祁家山北片挂牌“毛地”出让给武汉小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行政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要求“净地”分块供应的规定。请求:1、撤销被告东西湖区土地局作出的武规(东)地(2011)41号《土地设计(土地使用)条件》;2、确认吴家山街祁家山北片施工违法,并责令停止施工。关于被告东西湖区土地局向第三人好利达公司发出武规(东)地(2011)41号《土地设计(土地使用)条件》的行为是否为可诉的行政行为以及是否与原告满洪流有利害关系的问题。原告满洪流认为,自己拥有合法《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房屋位于祁家山北片,被告东西湖区土地局在未进行征收的情况下,不应将原告具有使用权的土地进行规划和出让,原告与该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东西湖区土地局认为,土地设计(土地使用)条件是《土地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不能单独成诉。且原告满洪流的房屋已被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征收,其物权已灭失,原告与该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权对本案提起诉讼,只能对征收补偿安置权益提出主张。经审理查明,2010年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将祁家山北片列为危旧改造项目。被告东西湖区土地局作为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前期准备工作后拟定国有建设用地供应方案,含土地设计(土地使用)条件。该方案报经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委托武汉市土地交易中心以挂牌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2011年2月1日,武汉市土地交易中心举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揭牌仪式并经公证,其中本案所涉地块由武汉小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竞得。当日,被告东西湖区土地局与武汉小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确认成交地块规划净用地面积36334.71平方米,成交价27820万元。2011年3月11日,武汉小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小屏共同设立第三人好利达公司,具体负责祁家山北片危旧改造项目。2011年5月27日,被告东西湖区土地局向第三人好利达发出武规(东)地(2011)41号《土地设计(土地使用)条件》,告知第三人好利达公司有关设计使用该地块应达到的相关条件。另查明,原告满洪流的住房在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街祁家山新村新2栋2单元401室。2012年4月4日,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作出东政征公字(2012)第2号房屋征收决定,对包括原告满洪流房屋在内的祁家山北片区域的房屋进行征收。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作为武汉市东西湖区的城乡规划部门,有对使用土地进行建设的行为实施规划管理的法定职责。依据该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东西湖区土地局向第三人好利达公司发出的武规(东)地(2011)41号《土地设计(土地使用)条件》只是土地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不是一个独立的行政行为,该行为仅仅只是告知或者提示第三人好利达公司在设计使用该地块时应满足的相关条件,对原告满洪流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满洪流的起诉。预收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汉桥人民陪审员 陈启芳人民陪审员 孙相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