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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商初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胡圣佬、李月姣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胡圣佬,李月姣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商初字第790号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石祥路71-8号新天地尚座西楼13楼。法定代表人:董力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琴,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胡圣佬。被告:李月姣。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圣佬、李月姣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胡圣佬、李月姣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7987.26元及利息损失(计算至2015年8月30日为1000元,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12月8日,被告胡圣佬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武林支行)签订《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一份,原告向工行武林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自愿为被告胡圣佬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透支本金、手续费及可能发生的滞纳金等全部债务,保证期间为五年。2015年9月2日,工行武林支行出具保证人偿债证明一份,载明由于被告胡圣佬未能按上述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债务,截至2013年10月25日,原告以承担保证责任的形式累计向其偿还被告胡圣佬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合计人民币7987.26元。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垫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庭审中,原告未提供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证据原件。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圣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垫付款本金7987.26元及利息损失(计算至2015年8月30日为1000元,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由被告胡圣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学锋代理审判员  吴 正人民陪审员  谢新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余晓慧申请执行期限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