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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8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屈德青与刘万龙追偿权纠纷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德青,刘万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8民初173号原告屈德青,男。被告刘万龙,男。原告屈德青与被告刘万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志文,人民陪审员李铭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德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万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德青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组村民,2013年3月4日被告刘万龙向围场农村商业银行殷家店支行借贷款本金95000.00元,用于包地种植胡萝卜,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4日至2013年3月4日,借款利息月利率12‰。被告在借款时找原告为其担保,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2013年8月30日原告将自己为被告担保的本金31667.00元及利息3333.00元偿还给围场农商行殷家店支行,此款经我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偿还的担保款本息合计57506.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刘万龙未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4日,被告刘万龙在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借款95000.00元,由原告屈德青为其借款担保,��款到期后,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为其偿还借款35000.00元,被告刘万龙为未向原告屈德青偿还此款,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万龙在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借款,由原告屈德青为其担保。被告刘万龙借款后未能偿还借款,原告屈德青为其借款承担了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屈德青为被告刘万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万龙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万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屈德青为其所承担保证责任的款项人民币35000.00元。案件受理费675.00元,保全费575.00元,公告费800.00元,合计20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付 佐审 判 员  王志文人民陪审员  李铭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