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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1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朱安安与王永德、陈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安安,王永德,陈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1民初110号原告:朱安安,经商。被告:王永德,经商。被告:陈旭,经商。原告朱安安与被告王永德、陈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安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德、陈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说明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4日,被告王永德以被告陈旭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8月31日止,月利息以2%计算,利息每30天支付一次,如逾期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担保人对借款本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保证责任。同日,被告王永德向原告出具收到30000元现金的收条。借款后,两被告未归还过借款本金,而被告王永德仅支付过二个月的利息。上述事实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被告王永德出具的收条、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录音录像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永德以被告陈旭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以月利率2%计息,其利率约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旭明确约定是连带责任保证人,故其应承担的系保证责任而非共同还偿责任。被告王永德、陈旭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安安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4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陈旭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公告600元,由被告王永德、陈旭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智勇代理审判员  叶丽君人民陪审员  王张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季培磊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